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嘉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竹天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顧問服務費事件,原告
聲請閱卷及提供
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1號
電子卷證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得閱覽本院秀股向賢股所借調之106 年度建字第11號卷宗或
電子卷證資料;但不得抄錄、攝影該案卷內文書或複製該案電子
卷證光碟資料。
原告聲請提供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11號電子卷證光碟之聲請
駁回
。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
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
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
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
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
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二、
經查,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11號卷證資料,係由秀股向賢股
所借調之卷證資料,原告嘉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並
非係該案
之當事人,復未經該案當事人之同意。原告聲請閱覽及提供
該案電子卷證光碟,本院斟酌因該案之訴訟程序現尚進行中
,卷內文書可能涉及該案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原告抄錄、攝影該案之卷內文書或複製電子卷證資料
,恐有對外洩漏而致該案當事人或第三人受損害之虞,因此
,應限制原告不得抄錄、攝影該案卷內文書或複製電子卷證
資料;原告聲請本院提供106 年度建字第11號電子卷證光碟
,自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惟因原告釋明伊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而且上述106 年度建字第11號卷證資料係由原告
聲請調閱,原告為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9號案件之當事人
,因此,原告聲請閱覽106 年度建字第11號卷宗或電子卷證
光碟之內容,此「閱覽」部分之聲請,本院認為仍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