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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黃文龍       蔡綉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楊淞合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 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龍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綉凰新臺幣壹佰萬零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文龍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壹佰捌拾捌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參 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黃文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蔡綉凰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肆佰零捌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零貳佰貳拾參 元,為原告蔡綉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為被害人黃琛璘(下稱被害人)之父母,而被告於 民國105 年11月17日下午10時46分許騎乘ABR-6826號重型機 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嘉106 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途 經該村陳厝寮34附6 號前,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能注意卻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快速行駛,因而自後追撞沿同向在前 靠右行走之被害人黃琛璘(下稱系爭車禍),致其受到嚴重 頭部外傷、顱骨及顱底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 腦幹出血、中樞衰竭、右側胸椎12肋骨骨折、腰椎第1 、2 節橫突骨折等傷害,送醫延至105 年11月19日凌晨2 時29分 不治死亡,案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是被告對於因系 爭車禍所生原告各項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並由支付費用之 人請求賠償。 ㈡、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害人於系爭車禍後送嘉義大林慈濟醫院支出醫 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630 元,此部分由原告二人共同 支付,即每人各支付2,815 元。 ⒉喪葬費用:此部分共223,720 元,有喪葬費用單據可參,由 原告黃文龍支出。 ⒊原告二人之扶養費用分別如下: ⑴原告黃文龍於00年00月00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將滿54歲, 計算至內政部統計處公佈104 年度國人男性平均餘命為77. 01歲,尚有餘命23.01 歲,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表,104 年於新北市地區為每月20,315元,即 每年243,780 元,按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為3,80 9,446 元【計算式:243,780 元15.0000000+243,780 元 (16.0000000-00.0000000)0.1 】;又原告黃文龍除 被害人外,尚有一名兒子,是其應負擔1/2 扶養責任,故原 告黃文龍請求扶養費為1,904,723 元【計算式:3,809,446 元÷2 】。 ⑵原告蔡綉凰於00年0 月0 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為55歲,計 算至104 年度國人女性平均餘命83.62 歲,尚有餘命28.62 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新北市 地區104 年每月為20,315元,即每年243,780 元,按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為4,403,353 元【計算式:243, 780 元17.0000000+243,780 元(18.0000000-00.000 0000)0.62】,承前述,原告蔡綉凰尚有一名兒子,則原 告蔡綉凰請求扶養費為2,201,677 元【計算式:4,40 3,353 元÷2 】。 ⒋精神慰撫金:被害人於大學畢業後,原任職我國最大景觀設 計之合圃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案副理,參與國內外景觀開發 計畫案計40餘件,並於中華大學、國立新竹教育大學擔任講 師及評圖委員,考取國立中正大學管理學院企業管理學系 行銷碩士班再行進修,於就讀研究所期間,另於中正大學台 灣文化與創意應用研究所擔任兼任助理,協助阿里山山美社 區農村再生計畫資料彙整、企劃與撰寫及文化部105 年度原 住民村落文化發展計畫執行,均有被害人黃琛璘之學經歷證 明可資參照。又被害人平日課餘時間熱衷於三鐵運動,系爭 車禍應係被害人自主訓練跑步時,遭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從 後方高速追撞,致使原告二人用心栽培且在職場上小有成就 ,擬於進修後開創豐富人生之被害人,因系爭車禍,生命軋 然終結,原告二人均已退休,原得安享退休生活,但卻突喪 長子之痛,而被告今仍藉詞推諉卸責,又據聞系爭車禍發 生後,被告或有離開現場意圖,足徵犯後態度惡劣,為此 請求賠償原告每人250 萬元慰撫金,以彌補精神所受傷害。 ⒌綜上,原告黃文龍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4,631,258 元,原 告蔡綉凰請求計為4,704,492 元;另原告每人各獲機車強制 險理賠1,002,592 元,自前開求償金額扣減後,原告黃文龍 請求賠償3,628,666 元,原告蔡綉凰請求賠償3,701,900 元 。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二人尚能維持生活,故無受扶養權利且原告 二人名下有不動產云云,但查: ⒈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 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 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 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 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 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案件事實同為車禍致死事件,亦 未因被害人家屬因受領具有社會保險性質之勞工保險給付後 ,免除加害人負擔扶養費請求權之責任,則舉輕以明重,本 件原告基於商業保險性質之人壽保險所受領之保險給付,更 不得用以免除被告賠償責任,究其根本無非在於不能將依保 險契約所支付之保險給付,用以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況且損害賠償責任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時已發生,斯時原告 尚未領取保險給付,如得以之作為加害人免責原因,豈非將 保險契約原本是為保障被保險人之對價契約關係,於保險事 故發生時,平白無故由加害人獲得免責利益,如此主張實屬 無稽。 ⒉原告二人所有之房地為一生打拼所獲的棲身住所,目前供 等自住,無論其子是否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已在其房地居住 數十年,然房屋僅能供原告一家居住,但無法維持家人日常 生活,若未發生系爭車禍,因原告已退休,被害人生前在職 場上小有成就,家中生計多賴其分擔,行有餘力至中正大學 研究所自主進修,原告所有房地亦無處分或設定負擔之必要 ,全家生計原即無虞。然系爭車禍發生後,縱原告所有房地 具有帳面價值,衡酌社會通常價值,斷無要求原告處分或設 定負擔自住房地,用以換取生活費用,而免除或減輕被告應 負擔之扶養費賠償責任,故原告現有自住房地,不能逕認有 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減免被告損害賠償責任。 ⒊夫妻間雖互負扶養義務,但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仍應以 扶養義務人能維持自己生活為前提。原告黃文龍原從事木工 ,現已退休,其配偶即原告蔡綉凰原本為家管,兩人現均無 收入,不可能扶養對方,是被告抗辯應減計原告扶養費請求 改以3 分之1 計算,容有未合。另原告二人均為國中畢業, 目前退休無收入,家中尚有原告黃文龍之父親(已年逾九旬 )與之同住,因知悉被害人突遭系爭車禍,原先硬朗身體, 因過度悲傷,身體狀況逐日變差,終致罹患中風,目前由原 告二人照護。 ㈣、系爭車禍迄今,被告及其父母對原告所為情狀陳述如下,以 供審酌精神慰撫金: ⒈被告於刑案偵審庭訊時一再曲指辯稱是被害人跑在路中間、 被害人也有過失,但監視器截圖證實是被害人跑在道路邊線 外,檢察官曾提示該截圖照片予被告,足見被告至遲於106 年1 月17日偵查時已知其辯詞與事實不符。又法庭外調解程 序時,原告或其家屬曾數度請被告據實陳述系爭車禍經過, 被告均拒不吐實,陪同被告列席之家屬,則指陳被害人跑步 應到運動場跑,不應在馬路上跑步等迴避問題,答非所問之 回應,圖以迴避肇責之情至為卓然。然原告因不明真相全貌 ,一直對被害人是否肇生系爭車禍致被告受傷,擔心不已。 ⒉兩造均出席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經原告請求播放事 故當天他車行車記錄器,並反覆對照現場照片及被告筆錄及 陳述後,原告始知被告係違規自右側超越計程車後,由後方 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彈飛落地,重傷送醫後死亡,時距 系爭車禍發生後約半年餘,原告始確認被害人應係清白,但 始終等不到被告坦承事故經過。刑案第一審時,法官曾於準 備程序時訊問被告有關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但因被告回答 閃爍其詞,且對於法官所為追問部分問題沉默無法答覆,庭 訊結束前法官曾知被告,若調查結果與起訴事實相符,將 科予較重刑度。嗣經事故責任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害人並無肇 事原因,被告為完全肇責,被告於證據確鑿無可卸責之際才 承認犯罪事實,然刑事一審判決逕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輕判有期徒刑5 個月。然原告自系爭車禍至第一審終結期 間長達7 個月餘,殊難接受僅憑審理時被告認罪,而完全忽 略前半年被告卸責之詞及一審法官曾庭諭科予較重刑度等情 狀,遂聲請檢察官上訴。 ⒊刑事第二審中,經法官訊問被告犯罪事實並勸諭和解,被告 故態復萌又圖卸責,經原告黃文龍陳述歷程後,檢察官進行 相對衡平之論告,法官再定期調解,調解程序雖曾一度達成 共識,但因原告聽聞對方影射其死要錢,因而拒絕和解,被 告及其家人於法庭上採低姿態,庭外卻閒言諷刺,此一情狀 一再重複上演,甚至事發後相隔22日原告即接獲被告父親的 存證信函言明如無法接受所提和解金額,只能等待法院判決 ,自始至終原告完全無法感受被告誠意道歉。原告因被告犯 後態度不佳一再指述被害人與有過失致生系爭車禍,致原告 一度誤以為被害人係肇致系爭車禍之人,內心所受煎熬甚鉅 ,案發當時被告年紀尚輕並為中正大學三年級學生,應能了 解原告僅要求曾經歷事故現場之被告能坦白系爭車禍經過, 然被告卻直至鑑定意見出爐後,始改口承認犯行,如此隱匿 過失犯行之行徑,更加遽甫退休之原告二人突遭喪子之悲慟 ,如不對被告前揭逃避責任行為所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給予 深切責難,只會助長被告僥倖心態,縱被告目前無財產,亦 須以日後所得補償遭喪子之痛原告之餘生,以警惕事發後一 連串不當行為所造成原告的精神損失,是原告請求每人各25 0 萬元慰撫金,以茲慰藉,實無不當。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龍3,628,666 元;給付原告蔡 綉凰3,701,9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車禍發生經過、被害人死亡原因、原告請求之醫療費 用與喪葬費用部分並不爭執。然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用之。意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 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規定、最高法院87 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二人名下各有不動產 及其他所得,有財產資料明細在卷可稽,且原告黃文龍於 105 年11月19日在民雄分局交通處理小組接受調查時供稱被 害人生前有投保台灣人壽、全球人壽壽險及學生平安保險, 卷內資料顯示原告二人於105 年各領取全球人壽給付之150 萬元。則原告二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即無請求受扶 養之權利,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然認為原告 請求有理由,依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之1 的規定,原告 已自承尚有一名兒子,則被害人係應負3 分之1 的扶養責任 ,原告黃文龍及蔡綉凰之扶養費請求應各為3 分之1 ,而非 2 分之1 ,此部分金額顯有計算失誤,依3 分之1 計算,原 告黃文龍部分為1,239,815 元,原告蔡秀凰部分為1,467,78 4 元,共計2,707,599 元。 ㈡、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告因夜間騎乘機車過失撞擊被害 人致其死亡,固有不是,已知悔悟。原告忽然失去孩子之心 痛,雖無法與之感同身受,但可以理解,原告二人各請求 250 萬元,對於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其他財產收入仍是學生之 被告,實在無力負擔;而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亦受有腦部 外傷及左側上出血併延遲性腦出血、左側顱骨骨折、眼眶骨 骨折等傷害,仍需門診追蹤治療,此部分請求顯然過高,被 告認為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5 年11月17日晚上10時46分許,騎乘ABR-6826號重 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嘉106 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 途經該村陳厝寮34附6 號前,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待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 越,且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不 得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超越前方計程車,竟貿然自計程車 之右側超車,致右側超車後,由後追撞同向沿道路右側行走 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到嚴重頭部外傷、顱骨及顱底骨折、 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腦幹出血、中樞衰竭、右側胸 椎12肋骨骨折、腰椎第1 、2 節橫突骨折等傷害,送醫延至 105 年11月19日凌晨2 時29分不治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致人 於死之行為,經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並得易科罰金,業經上訴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前開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信為真實(刑案電子卷 證光碟置於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 害被害人致死乙節,應為可採。另被害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係 沿道路右側行進而遭被告自後方追撞,自無過失可言,而本 件經本院刑事庭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 定意見書,對於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認定為:「一、楊淞合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右側超車不當, 致超車後由後追撞前行沿同向行進之黃君,為肇事原因。二 、行人黃琛璘,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83至86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 ,且被告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為無過失乙節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9頁),則本件自無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 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 之生命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二人為被害人之父母 ,亦據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2頁),據此 被告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 害,分別審核如下: ⒈醫療及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前揭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630 元為其二人共同 支付(各支付2,815 元),及被害人死後喪葬費用223,720 元,則由原告黃文龍支出,請求該金額,並提出大林慈濟 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 規費繳納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第15頁) ,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堪信為真。而原告二人既為被 害人支出前揭醫療費用各2,815 元,另由原告黃文龍支付喪 葬費用223,720 元,依前揭民法第192 條第1 項之規定,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原告黃文龍請求醫療費用2,815 元及喪葬費 用223,720 元;以及原告蔡綉凰請求醫療費用2,815 元,依 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黃文龍主張其於00年00月00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將滿 54歲,計算至內政部統計處公佈104 年度國人男性平均餘命 為77.01 歲,尚有餘命23.01 歲,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104 年於新北市地區為每月20,315 元,即每年243,780 元,按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 為3,80 9,446元【計算式:24378015.0000000+243780 (16.0000000-00.0000000)0.1 =0000000 】;又原告 黃文龍除被害人黃琛璘外,尚有一名兒子,是其應負擔1/2 扶養責任,故原告黃文龍請求扶養費為1,904,723 元(計算 式:0000000 ÷2 =0000000 )。另原告蔡綉凰主張其於00 年0 月0 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為55歲,計算至104 年度國 人女性平均餘命83.62 歲,尚有餘命28.62 歲,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新北市地區104 年每月 為20,315元,即每年243,780 元,按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 息後金額為4,403,353 元【計算式:24378017.0000000+ 243780(18.0000000-00.0000000)0.62=0000000 ) ,承前述,原告蔡綉凰尚有一名兒子,則原告蔡綉凰請求扶 養費為2,201,677 元(0000000 ÷2 =0000000 )等語,惟 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依民法第1117 條第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而夫妻受扶養權 利之順序,依第1116條之1 規定,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即 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 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 ⑵原告黃文龍部分: ①原告黃文龍105 年度之收入僅有利息所得1,157 元(至於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1,500,244 元部分,為因 本件車禍事故學生平安險之理賠金,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1頁),另其名下雖有土地房屋各1 筆,然核其所有 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 號,與戶 籍謄本上之戶籍地址相同,則該房屋現由原告二人自住,無 法變現使用,此有原告黃文龍之戶籍謄本、原告歷次書狀所 載住所、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 5 、11頁、本院卷第25、27、89頁)。而扶養權利係指受扶 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受扶養權利人有無受扶養之必要,自 係以扶養義務人存活時,受扶養權利人之財產有無不受扶養 即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斷之,扶養義務人死亡後受扶養權利 人因此所得之財產(即理賠金部分),應非得作為受扶養權 利人有無受扶養必要之衡量依據,賠償義務人亦不得因受扶 養權利人因被害人死亡所得之財產而免除其賠償之義務,是 被告抗辯原告黃文龍名下不動產及其他所得(即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150 萬元),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 事云云,應不足採。又參之原告黃文龍原從事木工現已退休 ,其配偶即原告蔡綉凰為家管,兩人均無收入等情(見本院 卷第90頁)。是依原告黃文龍上開之財產所得狀況,應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有受被害人扶養之必要。又因原告黃 文龍之配偶,其原有財產充其量僅能維持自身生活(詳後述 ),而原告黃文龍除被害人外尚有一子,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79頁),則被害人對原告黃文龍上之扶養義務應 為2 分之1 。 ②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2 條第2 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 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 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 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 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 ,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 號判例參照) 。經查 ,原告黃文龍主張其於00年00月00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將 滿54歲,計算至內政部統計處公佈104 年度國人男性平均餘 命為77.01 歲,尚有餘命23.01 歲,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 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104 年於新北市地區為每月20, 315 元,即每年243,78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因此,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899,621 元【計算方式為:{243,780 ×15 .00000000+(243,780 ×0.01) ×(16.00000000-00.00000 000 )}÷2=1,899,620.000000000 。其中15.00000000 為 年別單利5 %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 為年別 單利5 %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23.01[去整數得0.01] )。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而原告黃文龍主張餘命23.01 歲,但其所載計算 式誤以餘命23.1歲計算,故原告黃文龍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 於1,899,621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駁回。 ⑶原告蔡綉凰部分: 原告蔡綉凰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課稅現值及公告現值 分別為65,300元、2,685,500 元,另有股利憑單、利息所得 共1,466 元(至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21,7 60元、1,500,244 元部分,為因本件車禍事故學生平安險之 理賠金,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等情,有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且其與原告黃文龍共同居住 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等情,亦有其狀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是其名下房產位於新北市○○區 ○○街○○巷○○○○ 號,並非自住,且所處位置顯非鄉下地區 ,其市價一般衡情均逾土地之公告現值,堪認其有相當資產 可資運用,雖無證據顯示該資產尚可扶養其配偶黃文龍,但 應足以維持原告蔡綉凰自身生活,則被告抗辯原告蔡綉凰並 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應屬可採。是原告蔡綉凰請求被告 給付扶養費2,201,677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各請求2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均認過高。經 查,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已如前述,其等因被告之過 失侵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造成天人永別,精神上受有重大 苦痛,應屬當然,是其等依前揭規定,就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法有據。 ⑵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黃文龍原從事木工,現已退休,為國中畢業 之學歷,105 年度利息所得合計1,157 元,名下另有不動產 共2 筆,財產總額2,587,000 元;原告蔡綉凰為家管,國中 畢業,105 年度利息所得合計1,466 元、股利憑單及租賃所 得合計50,984元,名下另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共6 筆,財 產總額2,887,700 元;被告現就讀中正大學,住宿,無財產 ,生活費用都由家裡支付各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原告部 分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部分見刑事電子卷證106 年度交上 易字第500 號卷第11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 )。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財產、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00 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⒋綜上,原告黃文龍得請求金額為4,126,156元【計算式:2, 815 +223,720 +1,899,621 +2,000,000 】、原告蔡綉凰 得請求金額為2,002,815 元【計算式:2,815 +2,000,000 】。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 各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1,002,592 元,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78頁),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 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黃文龍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數額應為3,123,564 元【計算式:4,126,156 -1,002,59 2 】、原告蔡綉凰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000,22 3 元【計算式:2,002,815 -1,002,592 】。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各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3 月22日(送達證書見 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黃文龍3,123,564元、原告蔡綉凰1,000,223 元,及均自 106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附帶刑事訴訟移送本院,毋庸繳納訴訟費用,且本件 移送民事庭審理時,並未另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裁判,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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