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股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何明誠       江璧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協興金屬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賛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原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何明誠、江璧璽新臺幣(下 同)10,151,550元、102,5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具 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何明誠、江璧璽6,603,01 5元、66,6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519頁)。核原告等所為訴之 變更,僅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減縮 部分對被告亦無不利,自應許其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人為夫妻,分別持有被告公司4,950股、50股之股份 。被告公司於10年來有大量獲利,卻未分配任何股利給原告 ,依被告公司每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稅申報等資 料為計算,原告自95年起至104年止分別得分配之股利為6,6 03,015元、66,697元。依股東身分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分配上開股利。 ㈡原告何明誠並未建議被告公司以下腳料營收不作帳、直接撥 款予股東,亦未建議以幫股東買保單之方式發收股利。 ㈢原告何明誠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明賛持有被告公司股份 超過百分之九十,足以代表所有股東,何明誠與何明賛二人 每年在盈餘分配表簽名,就表示股東會有同意盈餘分配。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明誠6,603,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璧璽66,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於77年間由原告何明誠與被告法定代 理人何明賛共同創立,待公司營運步入軌道後,原告何明誠 提議公司發放股利之方式為:除每年下腳料營收不作帳,直 接分配予各股東外,另以公司股東為被保險人、受益人購買 保單,共二十年期,每年保費均由公司提撥,滿期則由各股 東每年受領滿期金今,被告公司每年均莖繳納高額保費充 當各股東股利。於90年間因公司營收穩定成長,原告何明誠 再提議另行購買保單以發放股利,為此,公司再以原告何明 誠為被保險人、受益人購買保單,並由被告公司繳納保費充 當股利直至今日。 ㈡被告公司自95年起至104年間從未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未 履踐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所載發放股利之前置程序,原告自無 從依公司章程或公司法規定為請求發放股利。 ㈢又股利發放請求權係屬一年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 之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發放股利超過 起訴時五年前部分,均已時效消滅。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都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雙方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雙方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何明誠、江璧璽為被告公司的股東,分別持有被告公司 4,950股、50股之股份。 ㈡被告公司章程第21條規定: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 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 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東紅利 。 二、雙方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有無依照公司法或章程規定召開股東會議決盈餘分 配事項? ㈡被告公司有無分配股利給原告?其數額是否充足? 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自95年起至104年止之股份紅利有 無理由? 肆、法院的判斷: 一、按公司章程得訂明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 度終了後為之。公司前三季或前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 撥補之議案,應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 ,提董事會決議之。公司依前項規定分派盈餘時,應先預估 並保留應納稅捐、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但法 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公司依第2項 規定分派盈餘而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時,應依第240條規定 辦理;發放現金者,應經董事會決議。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依前四項規定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時,應依經會計師查核 或核閱之財務報表為之;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 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 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前項 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議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 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公司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 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 ,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 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 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28條之1、第230 條第1、2項、第232條第1、2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 第3款、第230條第1項規定,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 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 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分派給各股東。另 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7條第1、2項規定,公司有 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 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提 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是 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 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公司及股東 均應遵行,不得違反。而法律行為之條件係由當事人所自行 約定,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要件與法律行為所附之條 件性質上並不相同,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另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常會 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 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 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 東;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 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公司法第171條、第172條第1、2項 、第183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有開股東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 ㈠原告江璧璽於兩造另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19號給付委任 報酬)事件中具結證稱:被告公司只有在去年(106年)在 被告公司開過一次股東會,去年之前都沒有開過股東會等語 (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19號卷第106、107頁)明確;證 人即被告公司會計彭或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於104 年5月到公司任職後,公司並沒有開過股東會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7頁)明確。 ㈡原告何明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公司並沒有提列法定盈餘 公積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13、114頁)。 ㈢綜上,原告江璧璽於另案及證人彭或薇之證述,均與被告所 辯公司未召開股東會一節相符,應足認被告公司確未依公司 法規定召開股東會,且被告公司亦未依法提列盈餘公積甚明 。 ㈣原告雖主張原告何明誠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何明賛共同在盈餘 分配表上簽名,就足以代表股東會同意云云,然被告公司為 股份有限公司,其召開股東會之程序、議決之內容等公司法 均定有如上之明文,縱原告何明誠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何明賛 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九十,然被告公司既尚有其 他股東,即非原告何明誠及何明賛得以罔故上開公司法之規 定而任意主張已召開股東會,原告所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 由。 四、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固有明文,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303號、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即應就有合於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發生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其舉證責任未盡, 即應受敗訴之判決。本件被告公司並未依公司法或章程規定 召開股東會一節,已如前述,參諸首揭說明,原告尚不生盈 餘分配請求權,自難認有受何損害之發生,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有合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發生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上述所之股利,難 認有據。 五、再原告主張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口頭約定依盈餘分配表所 載發放股利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與被告法定 代理人之約定是以下腳料及保費支付發放股利,並未約定依 盈餘分配表發放等語。參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與被告法定代 理人約定依盈餘分配表所載發放股利一節,應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真說,所為主張即難認有理。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股東身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口 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本案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