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何明誠
江璧璽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協興金屬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賛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原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何明誠、江璧璽新臺幣(下
同)10,151,550元、102,55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具
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何明誠、江璧璽6,603,01
5元、66,6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519頁)。核原告等所為訴之
變更,僅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減縮
部分對被告亦無不利,自應許其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人為夫妻,分別
持有被告公司4,950股、50股之股份
。被告公司於10年來有大量獲利,卻未分配任何股利給原告
,依被告公司每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
營業稅申報等資
料為計算,原告自95年起至104年止分別得分配之股利為6,6
03,015元、66,697元。
爰依股東身分及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分配
上開股利。
㈡原告何明誠並未建議被告公司以下腳料營收不作帳、直接撥
款予股東,亦未建議以幫股東買保單之方式發收股利。
㈢原告何明誠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明賛持有被告公司股份
超過百分之九十,足以代表所有股東,何明誠與何明賛二人
每年在盈餘分配表簽名,就表示股東會有同意盈餘分配。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明誠6,603,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璧璽66,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於77年間由原告何明誠與被告法定代
理人何明賛共同創立,待公司營運步入軌道後,原告何明誠
提議公司發放股利之方式為:除每年下腳料營收不作帳,直
接分配予各股東外,另以公司股東為被保險人、
受益人購買
保單,共二十年期,每年保費均由公司提撥,滿期則由各股
東每年受領滿期金
迄今,被告公司每年均莖繳納高額保費充
當各股東股利。於90年間因公司營收穩定成長,原告何明誠
再提議另行購買保單以發放股利,為此,公司再以原告何明
誠為被保險人、受益人購買保單,並由被告公司繳納保費充
當股利直至今日。
㈡被告公司自95年起至104年間從未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未
履踐公司法及公司章程
所載發放股利之前置程序,原告自無
從依公司章程或公司法規定為請求發放股利。
㈢又股利發放
請求權係屬一年定期給付
債權,依民法第126條
之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發放股利超過
起訴時五年前部分,均已時效消滅。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都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雙方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雙方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何明誠、江璧璽為被告公司的股東,分別持有被告公司
4,950股、50股之股份。
㈡被告公司章程第21條規定: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
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
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東紅利
。
二、雙方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有無依照公司法或章程規定召開股東會議決盈餘分
配事項?
㈡被告公司有無分配股利給原告?其數額是否充足?
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自95年起至104年止之股份紅利有
無理由?
肆、法院的判斷:
一、按公司章程得訂明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
度終了後為之。公司前三季或前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
撥補之議案,應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
監察人查核後
,提董事會決議之。公司依前項規定分派盈餘時,應先預估
並保留應納稅捐、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但法
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公司依第2項
規定分派盈餘而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時,應依第240條規定
辦理;發放現金者,應經董事會決議。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依前四項規定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時,應依經會計師查核
或核閱之財務報表為之;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
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
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前項
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議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
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公司
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
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
,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
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
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28條之1、第230
條第1、2項、第232條第1、2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
第3款、第230條第1項規定,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
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
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分派給各股東。另
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7條第1、2項規定,公司有
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
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提
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
是
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
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公司及股東
均應遵行,不得違反。而
法律行為之條件係由當事人所自行
約定,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要件與
法律行為所附之條
件性質上並不相同,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7年度
台
上字第626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
二、另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常會
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
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
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
東;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
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公司法第171條、第172條第1、2項
、第183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有開股東會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
查:
㈠原告江璧璽於
兩造另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19號給付委任
報酬)事件中
具結證稱:被告公司只有在去年(106年)在
被告公司開過一次股東會,去年之前都沒有開過股東會等語
(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19號卷第106、107頁)明確;證
人即被告公司會計彭或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於104
年5月到公司任職後,公司並沒有開過股東會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7頁)明確。
㈡原告何明誠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被告公司並沒有提列法定盈餘
公積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13、114頁)。
㈢綜上,原告江璧璽於另案及證人彭或薇之證述,均與被告所
辯公司未召開股東會
一節相符,應足認被告公司確未依公司
法規定召開股東會,且被告公司亦未依法提列盈餘公積甚明
。
㈣原告雖主張原告何明誠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何明賛共同在盈餘
分配表上簽名,就足以代表股東會同意云云,然被告公司為
股份有限公司,其召開股東會之程序、議決之內容等公司法
均定有如上之明文,縱原告何明誠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何明賛
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九十,然被告公司既尚有其
他股東,即非原告何明誠及何明賛得以罔故上開公司法之規
定而任意主張已召開股東會,原告所為上開主張,
難認有理
由。
四、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固有明文,
惟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303號、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即應就有合於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發生之
構成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其舉證責任未盡,
即應受敗訴之判決。本件被告公司並未依公司法或章程規定
召開股東會一節,已如前述,
參諸首揭說明,原告尚不生盈
餘
分配請求權,自難認有受何損害之發生,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有合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發生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上述所之股利,難
認有據。
五、再原告主張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口頭約定依盈餘分配表所
載發放股利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與被告法定
代理人之約定是以下腳料及保費支付發放股利,並未約定依
盈餘分配表發放等語。參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與被告法定代
理人約定依盈餘分配表所載發放股利一節,應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真說,所為主張即難認有理。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股東身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口
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
本案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