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村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鐘景文
代 理 人 鐘雅婷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4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42 號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5年10
月6 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42號公示
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年4月6 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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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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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 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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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和平管件工│台灣中小企│104年12月31日 │111,100元 │AE0000000 │ │
│ │程有限公司│業銀行民雄│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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