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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除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伍珍醬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 經貴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159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 民國105年12月8日新聞紙。現申報權利的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 依法主張權利,可見此支票一紙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 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59號 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於105年12月8日已刊登於新聞紙。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 年6月8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 │支票附表: │ ├──┬─────┬─────┬───────┬───────┬───────┬─────┤ │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考 │ │ 號 │ │ │ │ (新臺幣) │ │ │ ├──┼─────┼─────┼───────┼───────┼───────┼─────┤ │001 │伍珍醬園有│台中商業銀│105年11月30日 │58,800元 │MSA0000000 │受款人: │ │ │限公司 │行民雄分行│ │ │ │全壽龍實業│ │ │ │ │ │ │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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