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12號
原 告 黃秋英
代 理 人 邱循真
律師
被 告 舒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年度勞上字第3號(原審案號:本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24號)
和解成立,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
參照)。
二、
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748,090元及遲
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
惟其因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29號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嗣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48,090
元及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對原判決不服提
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勞上字第3號受
理,
嗣經兩造達成和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
全案確定
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9號訴訟救助
卷及106年度勞訴字第24號歷審卷證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
實。準此,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8,150元,
本件因和解而終結,且依和解結果,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綜上,原告應向本院
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50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