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他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12號 原   告 黃秋英 代 理 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舒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年度勞上字第3號(原審案號: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和解成立,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748,090元及遲 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惟其因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29號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嗣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48,090 元及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對原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勞上字第3號受 理,嗣經兩造達成和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 全案確定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9號訴訟救助 卷及106年度勞訴字第24號歷審卷證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 實。準此,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8,150元,本件因和解而終結,且依和解結果,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50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