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24號
原 告 陳嘉麟
訴訟
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
相 對 人 弘曄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碧芬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訴訟上和解在
案(本院107 年度勞移調字第1 號),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
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向本院提起107 年度勞移調字第1 號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以107 年
度救字第1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業經
兩
造調解成立。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965,400 元,
嗣經縮減為50萬元,依上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只以核定時仍繫屬法院之50萬
元聲明為據,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經扣抵原告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423 條
準用同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
聲請退回
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1,800 元及法定利息,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