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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他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24號 原   告 陳嘉麟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相 對 人 弘曄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碧芬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訴訟上和解在 案(本院107 年度勞移調字第1 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 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向本院提起107 年度勞移調字第1 號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以107 年 度救字第1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兩 造調解成立。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965,400 元,嗣經縮減為50萬元,依上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只以核定時仍繫屬法院之50萬 元聲明為據,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經扣抵原告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423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回 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1,800 元及法定利息,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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