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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他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30號 原   告 陳欽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玄鴻有限公司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經本院10 6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後,兩造上訴並於第二審成立和解,應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61,741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 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玄鴻有限公司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由本 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號事件受理在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 後,兩造分別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 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3號和解筆錄1份可佐。經本院調卷 審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7,11 4元(詳106年度勞訴字第7 號判決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8,619元;第二審訴訟標的(原告上訴部分)金額為2,54 6,3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367元(詳臺南高分院107年 度勞上字第13號卷宗第79頁),因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訴訟 上和解,得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考量訴訟經濟後 ,扣除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確定應向原告 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3,122元(39,367 ÷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 61,741元(第一審48,619元+第二審13,122元),應由原告 向本院繳納,且應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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