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30號
原 告 陳欽仁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玄鴻有限公司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經本院10
6年度
勞訴字第7號判決後,
兩造上訴並於第二審成立和解,應
依
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61,741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3 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
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
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玄鴻有限公司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由本
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號事件受理在案,
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交訴訟費用。
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
後,兩造分別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
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3號和解筆錄1份
可佐。經本院調卷
審查,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7,11
4元(詳106年度勞訴字第7 號判決
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8,619元;第二審訴訟標的(原告上訴部分)金額為2,54
6,3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367元(詳臺南高分院107年
度勞上字第13號卷宗第79頁),
惟因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訴訟
上和解,得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考量訴訟經濟後
,
爰扣除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確定應向原告
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3,122元(39,367 ÷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
61,741元(第一審48,619元+第二審13,122元),應由原告
向本院繳納,且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