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9號
原 告 洪旻君
被 告 老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大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2號成立和解(原審案號:本院106年度
勞
訴字第10號),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補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
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按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
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又查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第1項或其他
法律
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
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其中
所稱「其他
法律規定」,包含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因此,勞
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案件,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部分,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另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時,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
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此在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同有適用。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06年2月9日以106年度補字第73號裁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4,320,000 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43,768元
【註:原裁定誤載為73,768元,應更正為43,768元】。原告
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6,884元,尚餘第一審裁判費6,884 元
未繳納。又查,
上揭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18日以106 年度
勞訴字第10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
嗣後,原告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本院於106年8月4日另以106年度勞訴字第10號裁定核定原告
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320,000 元,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65,652元,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二分之一,故原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二分之一
即32,826元,尚餘二分之一裁判費32,826元未繳納。因此,
原告應向本院補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合計39,710
元(計算式:6,884元+32,826元=39,710元)。
三、又查,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 年2月12日以106
年度勞上字第12號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和解
筆錄
可稽。又查,原告所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5,652元
,而兩造成立和解得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金額應為43,768
元。本院已於107年3月26日以嘉院聰民秀106 勞訴字第10號
通知先行退還原告「已繳」部分的第二審裁判費(32,826元
)的三分之二即21,884元。另外其餘「未繳」部分的第二審
裁判費(32,826元)的三分之二退費部分(即另尚應再退費
21,884元的部分),應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中,
予以扣除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6號研討結果】。於經扣除21,884元之後,原告應向本院
補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合計應為17,826元(計算式:
39,710元-21,884元=17,826元)。
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並應由原告於10日內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