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他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9號 原   告 洪旻君 被   告 老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大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2號成立和解(原審案號:本院106年度勞 訴字第10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補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 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按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 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又查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 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 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其中所稱「其他 法律規定」,包含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因此,勞 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案件,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部分,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另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時,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此在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同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06年2月9日以106年度補字第73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4,320,000 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43,768元 【註:原裁定誤載為73,768元,應更正為43,768元】。原告 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6,884元,尚餘第一審裁判費6,884 元 未繳納。又查,上揭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18日以106 年度 勞訴字第1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後,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本院於106年8月4日另以106年度勞訴字第10號裁定核定原告 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320,000 元,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65,652元,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二分之一,故原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二分之一 即32,826元,尚餘二分之一裁判費32,826元未繳納。因此, 原告應向本院補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合計39,710 元(計算式:6,884元+32,826元=39,710元)。 三、又查,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 年2月12日以106 年度勞上字第12號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和解 筆錄可稽。又查,原告所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5,652元 ,而兩造成立和解得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金額應為43,768 元。本院已於107年3月26日以嘉院聰民秀106 勞訴字第10號 通知先行退還原告「已繳」部分的第二審裁判費(32,826元 )的三分之二即21,884元。另外其餘「未繳」部分的第二審 裁判費(32,826元)的三分之二退費部分(即另尚應再退費 21,884元的部分),應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中,予以扣除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6號研討結果】。於經扣除21,884元之後,原告應向本院 補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合計應為17,826元(計算式: 39,710元-21,884元=17,826元)。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並應由原告於10日內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