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仲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相 對 人 金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平
代 理 人 呂偉誠
律師
第 三 人 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宏
鑑 定 人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
上列
聲請人請求協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民國一O七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上午九時至同日下午五時、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至同
日下午五時、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至同日下午五時,提交坐
落嘉義縣○○鄉○○○段七五五、七五六、七五七、七五八、七
五九、七六○、七六四、七六五、七六五之一、七六六、七六七
、七六七之一、九一五、九一八地號土地及其上興建暫編為三二
四樓次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供本院會同聲請人、相對人及鑑定人
即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入內實施鑑定。
第三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從本院第一項
之命令,本院將於該項所列時間,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
準用同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
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解除第三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前
開
不動產之占有,入內實施鑑定。
理 由
一、
按仲裁庭為進行仲裁,必要時得請求法院或其他機關協助。
受請求之法院,關於調查證據,有
受訴法院之權。仲裁法第
28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請求
略以:請准協助裁定調查證據,在
鈞院指揮
下,通知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開啟門鎖,以利財團法人中
華工商研究院(即鑑定人)會同相對人金展空調股份有限公
司、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入金展公司先前所施作,坐
落嘉義縣○○鄉○○○段755 、756 、757 、758 、759 、
760 、764 、765 、765 之1 、766 、767 、767 之1 、91
5 、918 地號土地及其上暫編為324 樓次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
系爭不動產),鑑定工程施作相關缺失等語。
三、
經查:
㈠、本件仲裁事件,聲請人前曾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協助調查,業
經本院106 年度仲聲字第2 號裁定命第三人松崗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提出系爭不動產,供聲請人、相對人金展空調股
份有限公司、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鑑定人財團法人中華
工商研究院等機關之代理人或所指派之人員進入,並已於10
7 年3 月30日完成鑑定範圍及項目之初勘工作
等情,亦據本
院
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今為進行實質鑑定,聲請
人認為必要,
乃依仲裁法第28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協助調查
證據,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經查,本件
履勘之
標的物,前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
拍賣程序,由第三人松崗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拍定,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嗣因該拍賣程序經
本院於107 年2 月13日
予以撤銷,並經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3 月28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本院民事執行處亦發函囑託塗銷相關之
查封登記,該標的物
乃回復由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占有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第三人中信昌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即有協助開啟系爭不動產供相關機關人員進入
實施鑑定之義務。
㈢、按本件仲裁事件係相對人金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承攬相對人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中信昌休閒渡假旅館新建工程/
電器、弱電、監控、給排水、消防、排氣、空調設備工程」
之已完成及未完成項目工程款請求之紛爭而請求仲裁,聲請
人囑託鑑定人進入系爭不動產進行鑑定確有其必要。本院審
酌為使鑑定工作得以順利進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
用同法第348 條準用同法第34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命
第三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107 年11月21日
上午9 時至同日下午5 時、同年月22日上午9 時至同日下午
5 時、同年月23日上午9 時至同日下午5 時,提交系爭不動
產供本院會同聲請人、相對人及鑑定人入內進行鑑定。又第
三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無正當理由不從主文第
一項之命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同法34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 項之規定解
除第三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開不動產之占有
,入內鑑定。
四、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二項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