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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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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執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柴寶霞 相 對 人 誠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慎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嘉義縣社會局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方 案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第1期新臺幣20,000元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勞資爭議事件,經嘉 義縣社會局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依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5,000 元,相對人應分3期匯入勞方即聲請人薪資帳戶,第1、2期 各2萬元,第3期25,000元,自107年10月7日開始至107年12 月7日結束。詎聲請人迄未給付,爰就前開款項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定之,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 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 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 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規定。且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是依前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法院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 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而不得於裁定 程序中為爭執。查: (一)依卷附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聲請人與相 對人調解結果成立,其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5,000 元,相對人應分3期匯入勞方即聲請人薪資帳戶,第1、2 期各2萬元,第3期25,000元,自107年10月7日開始至107 年12月7日結束;雙方放棄相關之行政申訴權、民刑事請 求權,有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證,自堪 信為真實。而前開調解方案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無 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且相對人既未依前開調解 方案履行,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 分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自應予准許。 (二)然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 6條著有規定;而依前開調解內容,前開第2期之清償期係 107年11月7日、第3期之清償期係107年12月7日,本件聲 請人即債權人依法尚不得請求期前清償,應於前開約定之 清償期屆至始得請求,故此部分即前開第2、3期部分尚不 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另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時,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10萬 元者,徵收費用5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著有規定。 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 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而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 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亦有規定。查 : (一)勞資爭議之當事人依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時,僅暫免繳裁判費而已,亦即暫免徵收裁 判費,然徵收裁判費與裁判費之負擔係屬兩事,故本院為 裁定時,仍應依法為裁判費負擔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合計未滿10萬元,依前 開說明,本應徵收程序費用(即裁判費)500元,僅因前 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而暫免徵收,然依前開說明 ,本院於裁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是依前開規 定,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程序費用 額並一併確定為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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