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柴寶霞
相 對 人 誠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慎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嘉義縣社會局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方
案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第1期新臺幣20,000元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勞資爭議事件,經嘉
義縣社會局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依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5,000
元,相對人應分3期匯入勞方即聲請人薪資帳戶,第1、2期
各2萬元,第3期25,000元,自107年10月7日開始至107年12
月7日結束。
詎聲請人
迄未給付,
爰就前開款項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定之,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
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
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
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規定。且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
質係屬
非訟事件,是依前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法院僅依
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
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而不得於裁定
程序中為爭執。查:
(一)依卷附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所載,聲請人與相
對人調解結果成立,其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5,000
元,相對人應分3期匯入勞方即聲請人薪資帳戶,第1、2
期各2萬元,第3期25,000元,自107年10月7日開始至107
年12月7日結束;雙方放棄相關之行政
申訴權、民刑事
請
求權,有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證,自
堪
信為真實。而前開調解方案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無
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且相對人既未依前開調解
方案履行,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
分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自應予准許。
(二)然定有清償期者,
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
民法第31
6條著有規定;而依前開調解內容,前開第2期之清償期係
107年11月7日、第3期之清償期係107年12月7日,
本件聲
請人即
債權人依法尚不得請求期前清償,應於前開約定之
清償期屆至始得請求,故此部分即前開第2、3期部分尚不
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
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另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時,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10萬
元者,徵收費用500元,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著有規定。
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
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而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
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亦有規定。查
:
(一)勞資爭議之當事人依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時,僅暫免繳裁判費而已,亦即暫免徵收裁
判費,然徵收裁判費與裁判費之負擔係屬兩事,故本院為
裁定時,仍應依法為裁判費負擔之裁定,
合先敘明。
(二)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合計未滿10萬元,依前
開說明,本應徵收程序費用(即裁判費)500元,僅因前
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而暫免徵收,然依前開說明
,本院於裁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是依前開規
定,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程序費用
額並一併確定為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