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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林倍旬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被   告 時藝多媒體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具狀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7 月8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36,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本件依據兩造間就本案之 聘僱合約書第九條約定,雙方同意因本合約涉訟時,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上情業據被告於107 年9 月19日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載明,並提出合約書影本佐參。 兩造既然合意因本件聘僱契約所生之訴訟,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且被告時藝多媒體傳播股份有限 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街○○○ 號,如果由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審理本案,被告亦較為便利應訴。復按,當事人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 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應認為係最宜管轄之法院 。因此,本件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由兩造 合意約定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應無管轄權。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 移送至該管轄之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另查,雖然關於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在實務上,最高法院 認為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 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 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如果兩造未 合意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向居所地之我國法院提起訴 訟,仍法所不許。惟最高法院上述所稱之我國法院之管轄 權,實際上係指我國法院之審判權而言。因為涉及國家審 判權問題,在國家主權意識之作用下,大多數的見解均會將 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解釋為係併存之合意,目的在使我國 法院就國際私權紛爭亦具有審判權;此與無須考慮國家主權 意識作用,而僅單純決定國內各地方法院之管轄權有無,乃 迴然不相同。換言之,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乃是一種審判權 由何一國家行使之約定,並不是關於國內地方法院管轄權的 約定。因此,最高法院關於國際裁判管轄合意之實務見解, 不宜直接適用於國內地方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約定方面。而且 ,在國內地方法院管轄權之約定方面,依據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 結果:當事人就該合意管轄係排他的合意管轄或競合的合意 管轄意思不明時,宜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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