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林倍旬
訴訟
代理人 林威融
律師
被 告 時藝多媒體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
文書證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具狀起訴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7 月8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36,7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惟查,本件依據兩造間就
本案之
聘僱合約書第九條約定,雙方同意因本合約涉訟時,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上情
業據被告於107 年9
月19日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載明,並提出合約書影本佐參。
兩造既然合意因本件聘僱契約所生之訴訟,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且被告時藝多媒體傳播股份有限
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街○○○ 號,如果由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審理本案,被告亦較為便利應訴。復按,當事人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
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應認為係最
適宜管轄之法院
。因此,本件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由兩造
合意約定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應無管轄權。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
移送至該管轄之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另查,雖然關於國際
裁判管轄之合意,在實務上,最高法院
認為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
專
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
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如果兩造未
合意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向
住居所地之我國法院提起訴
訟,仍
非法所不許。惟最高法院上述
所稱之我國法院之管轄
權,實際上
乃係指我國法院之審判權而言。因為涉及國家審
判權問題,在國家主權意識之作用下,大多數的見解均會將
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解釋為係併存之合意,目的在使我國
法院就國際私權紛爭亦具有審判權;此與無須考慮國家主權
意識作用,而僅單純決定國內各地方法院之管轄權有無,乃
迴然不相同。換言之,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乃是一種審判權
由何一國家行使之約定,並不是關於國內地方法院管轄權的
約定。因此,最高法院關於國際裁判管轄合意之實務見解,
不宜直接適用於國內地方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約定方面。而且
,在國內地方法院管轄權之約定方面,依據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
結果:當事人就該
合意管轄係排他的合意管轄或競合的合意
管轄意思不明時,宜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