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李榮哲
訴訟
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
被 告 東隆紙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吳甘堂
訴訟代理人 羅中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為東隆紙行即吳甘棠,並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嗣因查悉被告為合夥組織,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當
庭以言詞更正被告為東隆紙行、法定代理人吳甘堂,並更正
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107 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4
頁)。經核原告更正請求金額及其利息起算日部分,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被告名稱部分,則屬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77年10月11日起即任職位於嘉義市○○路○○○ 號之東
隆紙行(獨資),之後依序任職於同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同隆紙業公司)、同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隆興
業公司),最後為被告東隆紙行(合夥,下稱被告),
迄於
106 年11月20日自動離職,
斯時月薪30,000元。
㈡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
所
載,原告自80年2 月28日由同隆紙業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一
直到106 年12月1 日由被告退保之
期間內投保紀錄是完全接
續的;而東隆紙行(獨資)、同隆紙業公司與被告之負責人
均為吳甘堂,同隆興業公司之負責人吳芳玉則係吳甘堂之女
,吳甘堂有擔任同隆興業公司之董事,吳芳玉亦係被告之
合
夥人,業務內容均相同;再者,由原告提出之同隆紙業公司
營業處所外觀照片與被告歇業聲明觀之,同隆紙業公司之營
業所外仍標註「(原)東隆紙行」字樣,且歇業聲明載明「
東隆紙行自民國63年創立以來」等字。
上揭情形,足認被告
與東隆紙行(獨資)、同隆紙業公司、同隆興業公司實質上
均為同一雇主,
乃因被告為了節稅,而一直更換名義,且東
隆紙行(獨資)係63年即已創立,益證原告主張於77年10月
11日起,與被告發生
僱傭關係。
㈢依前所述,原告年資計29年有餘,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53條規定得自請退休之情形。又被告並未結清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年資,亦未以書面讓原告選擇,則原告主張
仍
適用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制度(舊制),應屬有理由。
爰
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以月薪30,000元為平均工資,退休金
基數為44(計算式:152 +14=44),扣除前已自被告領
取之250,000 元後、本可向被告請求退休金1,070,000 元(
計算式:30,00044-250,000 =1,070,000 】,今原告僅
就其中之1,000,000 元向被告請求。
㈣依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雖記載原告102 年
8 月2 日退保原因為離職,
惟原告勞工保險之投退保都是由
被告在處理,資料也都是被告填載,原告完全不知情,以此
證明原告曾經年資中斷,較為粗糙。至被告為原告提撥百分
之6 之退休金準備金係事實,是否扣除該部分,則尊重法院
決定。
㈤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107 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
略以:
㈠東隆紙行(獨資)於63年7 月1 日設立,營業地址為嘉義市
○○里○○街○○巷○○號,負責人為吳甘堂,營業項目為紙張
批發、零售,後因經營不善自動歇業,於81年7 月31日向嘉
義市政府辨理營業註銷登記。同隆紙業公司於79年12月19日
設立,營業地址為嘉義市○○里○○路○○○ 號,營業項目為
各種紙類、文具之批發、零售買賣與有關進出口業務,前項
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營業代理人為吳甘堂,於82年10
月15日經全體股東同意,租賃並搬遷至嘉義市○○里○○街
○○號1 樓作為營業處所繼續營業,後因公司虧損,經全體股
東同意,於92年9 月18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並向嘉義市政
府辦理註銷。同隆興業公司於91年7 月10日設立,營業地址
為嘉義市○○里○○街○○號1 樓,營業代理人為吳芳玉,營
業項目為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
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業務內容為電腦周邊商品出口(附向公部門申報外銷證明書
),紙業僅是後加之業務,又於107 年8 月8 日變更營業地
址為嘉義市○○里○○街○○巷○○號8 樓1 ,營業代理人為吳
和益(目前仍營業中)。被告於98年1 月9 日設立,營業地
址為嘉義市○○里○○街○○號1 樓,營業代理人為吳甘堂,
營業項目為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文教、樂器、育
樂用品批發業,惟因營運虧損,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向嘉義
市政府申請營業註銷,並向嘉義市國稅局辦理歇業。由上可
知,東隆紙行(獨資)、同隆紙業公司、同隆興業公司與被
告都是不同時間、地點設立的,
彼此間並沒有轉讓或是改組
,且同隆興業公司之負責人為吳芳玉,與其他三者之負責人
不同,為不同事業單位,故原告主張東隆紙行(獨資)、同
隆紙業公司、同隆興業公司與被告舊制年資有接續,被告否
認之,且原告在任職期間有多次離職,在外創業之紀錄。
㈡原告雖主張其自77年10月11日起任職東隆紙行(獨資)
云云
,然據原告勞保資料所載,原告係於80年2 月28日始在同隆
紙業公司任職,同隆紙業公司負責人為吳甘堂,在此之前,
並無原告在東隆紙行(獨資)之任職紀錄。又原告於92年9
月4 日因同隆紙業公司申請解散而離職,經同隆紙業公司營
業代理人吳甘堂介紹進入同隆興業公司任職,同隆興業公司
負責人為吳芳玉,吳甘堂則為股東之一。後因股東經營理念
不合,吳甘堂於98年1 月9 日在另一營業地址重新設立被告
合夥行號,而原告於102 年8 月2 日自同隆興業公司離職轉
至被告任職,被告斯時為原告採勞退新制,依法為原告提撥
百分之6 之退休準備金。末於106 年11月30日,原告自被告
自動離職,此有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為證,故自
102 年8 月2 日起,原告年資應重新起算,並無適用舊制之
問題。
㈢再者,原告係00年0 月0 日生,起訴時年僅53歲,自80年2
月28日起至102 年間改採勞退新制前,年資只有21年,不符
合勞基法第53條規定任一得自請退休之情形。另對於原告以
月薪30,000元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準,則沒有意見。
㈣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77年10月11日起即任職位於嘉義市○○路
○○○ 號之東隆紙行(獨資),之後依序任職於同隆紙業公司
、同隆興業公司,最後為被告,迄於106 年11月20日自動離
職等語,然被告
抗辯:原告係於80年2 月28日始在同隆紙業
公司任職,嗣原告於92年9 月4 日離職;原告又於92年9 月
4 日起在同隆興業公司任職,嗣原告於102 年8 月2 日離職
;原告又於102 年8 月2 日起在被告任職,嗣原告於106 年
11月30日離職云云。
經查:
⒈原告於80年2 月28日在同隆紙業公司投保,於92年9 月4
日退保;原告
旋於92年9 月4 日在同隆興業公司投保,於
102 年8 月2 日退保;原告旋於102 年8 月2 日在被告投
保,於106 年12月1 日退保之事實,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
。
⒉原告主張:其自77年10月11日起至80年2 月27日止在東隆
紙行(獨資)任職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
證明,此部分主張
即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1月20日自被告離職云云,被告則
抗辯:原告於106 年11月30日自被告離職等語。依原告10
7 年3 月26日具名之感謝金收據記載:東隆紙行(以下簡
稱本行)前職員李榮哲先生因故於106 年11月30日自動離
職,本行基於其在職期間尚屬盡責,故在辦理歇業清算時
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給付李榮哲先生25萬元感謝金,特立此
據以茲證明,收受人簽章李榮哲等語,有感謝金收據
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再依原告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
記載:原告於106 年11月30日因離職退保等語,有原告勞
工保險退保申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 頁),均記
載原告於106 年11月30日自被告離職,與被告抗辯:原告
於106 年11月30日自被告離職相符,應認原告於106 年11
月30日自被告離職,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1月20日自被
告離職云云,
並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原告於80年2 月28日起在同隆紙業公司任職,
嗣原告於92年9 月4 日離職;原告又於92年9 月4 日起在
同隆興業公司任職,嗣原告於102 年8 月2 日離職;原告
又於102 年8 月2 日起在被告任職,嗣原告於106 年11月
30日離職。
㈡被告抗辯:同隆紙業公司、同隆興業公司與被告都是不同時
間、地點設立的,彼此間並沒有轉讓或是改組,且同隆興業
公司之負責人為吳芳玉,與其他二者之負責人不同,為不同
事業單位,故原告在同隆紙業公司、同隆興業公司與被告之
舊制年資不應接續,且原告在任職期間有多次離職,在外創
業之紀錄云云,然原告主張:同隆紙業公司、同隆興業公司
與被告(合夥)實質上均為同一雇主,且原告並未離職,在
外創業等語。經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在任職期間有多次離職之紀錄,在外創業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抗辯
即無可採。
⒉同隆紙業公司於79年12月19日設立,公司所在地為嘉義市
○○路○○○ 號,營業項目為各種紙類、文具之批發、零售
買賣與有關進出口業務、前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
董事長為吳甘堂,董事為吳顏桂美、吳和益、吳芳玉,
監
察人為陳農山,經理為吳芳玉;嗣於82年10月15日將公司
所在地搬遷至嘉義市○○街○○號,於92年9 月18日向經濟
部申請解散,為經濟部於92年9 月19日函解散登記,有同
隆紙業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
表、經濟部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至155 頁、第16
2 頁、第309 頁)。又同隆興業公司於91年7 月24日核准
設立,公司所在地為嘉義市○○街○○號,營業項目為除許
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董事長為吳
芳玉,董事為吳和益、黃麗妮、吳甘堂,監察人為吳顏桂
美,經理為吳甘堂;107 年8 月8 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嘉
義市○○街○○巷○○號8 樓1 ,董事長為吳和益,目前仍營
業中,有同隆興業公司設立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 至326 頁)。又被告於98年
1 月9 日核准設立,商號所在地為嘉義市○○街○○號1 樓
,營業項目為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文教、樂器
、育樂用品批發業,合夥人為吳甘堂、黃麗妮、吳和益、
吳芳玉,負責人為吳甘堂,於107 年10月24日辦理歇業,
有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0 頁)。被告抗
辯:同隆興業公司亦有經營紙業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8
8 頁)。則自原告於80年2 月28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
接續在同隆紙業公司、同隆興業公司、被告任職期間,
上
開公司或合夥之所在地為嘉義市○○街○○號、嘉義市○○
街○○號或嘉義市○○街○○號1 樓,所在地及經營業務相近
,董事或合夥人大部分相同,負責人吳甘堂與吳芳玉為父
女關係,與同一家族公司(企業)無異,原告勞動條件並
無大變動。而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基法第57條前段、第
84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但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
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
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
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他各類之理由(減輕稅
賦),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之情況下
,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
猶常為轉渡經營危
機,
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
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類此
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
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
址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
主有所不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
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
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
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
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
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
判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故於
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自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之期間,及
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之期間合併計算
,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同隆紙業公司、同隆興業公司、
被告雖屬不同之登記法人或合夥,然屬家族公司(企業)
,依上開所述,應認同隆紙業公司、同隆興業公司、被告
屬實質同一性之事業,故原告退休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始
符誠信,被告抗辯:原告在同隆紙業公司、同隆興業公司
、被告退休年資不應合併計算,並無可採。
㈢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
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
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
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
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
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心
障礙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
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
資。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
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
主管機關核定後,
分期給
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
規定。」勞基法第53、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應自本
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
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
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退休金規定。」復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 條第1 項所明
定。查原告在同隆紙業公司、同隆興業公司、被告退休年資
應合併計算,已如上述,
本件並無以書面徵詢原告選擇,且
未結清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則原告仍應適用勞
基法所規定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又原告主張:其離職當時月
平均工資為3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6 頁
)。茲合併計算原告在同隆紙業公司、同隆興業公司、被告
自80年2 月28日起至106 年11月20日(原告主張算至該日)
期間之工作年資為26年8 月餘,原告已符合上開自請退休之
規定。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年資計為42個
基數(15×2 +12=42),得請領退休金1,260,000 元(30
,000元×42=1,260,000 元)。再扣除原告前已自被告領取
之250,000 元及被告自102 年8 月至106 年9 月提撥至原告
個人帳戶之退休金及收益96,119元及2,252 元,此有感謝金
收據及已繳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
至37頁、第53頁),是原告得請求退休金為911,629 元(1,
260,000 元-250,000 元-96,119元-2,252 元=911,629
元)。又退休金
請求權不得預先拋棄,被告抗辯:原告於10
6 年11月20日書立同意書記載:本人保證將於106 年11月27
日前償還全部款項共20萬元,如未能全部償還,本人願自動
離職,放棄公司所提供之勞健保及退休金
所有權利等語,此
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然原告係於106 年
11月30日離職,已如上述,原告書立同意書係在離職前,嗣
原告書立之感信金收據記載原告於106 年11月30日自動離職
,並未記載拋棄退休金請求權,此有感信金收據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106 年11月20日書立同意書所為
係預先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不生效力,被告抗辯:原告不符
合請領退休金要件且已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並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11,629 元,及自107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