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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 3881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3881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務 人 名澄園藝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賓棟 人 債 務 人 陳富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㈠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玖佰   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㈢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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