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冬羚
代 理 人 陳振榮
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
債務
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
3項定有明文。
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
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
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
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
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
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
拘束法院
之效力,
附此敘明。查
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
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
可稽,
堪信
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
予敘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
略以:聲請人現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31,757元,第1期至72期每期願清
償3,666元,並
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
期,每期於10日前給付,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
263,952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9.82%
(詳參附件聲請人更生方案)。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且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逕依聲請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
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
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
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
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
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
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
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
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
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
、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
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
參照),
予以
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
經查:
(一)聲請人自陳任職於伊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
24,000元,經核聲請
更生程序時,本院民國107年3月15日
調查筆錄、伊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聲請人在職證明
及薪資證明、聲請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與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等資料,
堪信屬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
1.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0,334元(包括租金
分擔、伙食費、水電費、電話費、生活雜支、健保費、勞
保費、油資等支出),以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每月
共10,000元。經查,本院前於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消
債更字第14號裁定准予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其中關於聲
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認定數額,除勞保費及健保
費外,其餘項目與聲請人所提列金額相同,此經本院調閱
前揭案件卷宗查核
無訛,應屬真實;勞保費及健保費部分
,聲請人提列較前揭裁定認定數額更低之500元及676元,
自為可採;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亦願攢節
支出提列較裁定認定數額更低之每月10,000元,亦足可採
,是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0,334元(
計算式: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0,334元+兩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10,000元=20,334元)。
2.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0,334元後,餘3,666元,聲請人願
提出全額供清償,是聲請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
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
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
263,952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19.82%,
堪認清償總額已
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3.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
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聲請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
本件聲請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
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聲請人
名下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
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聲請人所能負擔之
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
,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
之不利益,
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4.本院
衡酌前情,認聲請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
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
當且已達盡力清償。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
件公允且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