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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蕭佑安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魏淑華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高聿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陳雅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 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 4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 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 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 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 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 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 之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 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信 為真。是 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11,755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1,8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 給付,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129,600元,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5.86%(詳參附件聲請人更生 方案)。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且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逕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 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 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 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履行能力,協助永續性回復信 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 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金額 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 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 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 算價值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 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聲請人自陳原受僱於家珈企業有限公司,於嘉義水上機場 擔任廚師工作,後因工時問題無法兼顧工作與照護同住之 未成年長男,故已於民國107年6月20日離職,目前以打零 工維生,從事油漆工作,惟無受雇於固定之雇主,每月收 入平均約可達31,200元,經查聲請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聲請人確自107年6月21日從家珈企業有限公司退保,目前 投保於嘉義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再核聲請人聲請人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清單、本院107年12月5日訊問筆錄、聲 請人107年12月1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三狀等資料,堪認其 主張為真,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 1.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0,790元(房租、電 費、水費、瓦斯費、個人手機費、加油費、工會經常費、 勞保費、健保費、伙食費、生活雜支等支出)、另負擔一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9,00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主 張每月支出伙食費4,500元及收活雜支500元部分,雖未提 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該部分費用仍屬生活所必要支 出,以一般人之生活水準為考量,應屬當;房租10,000 元部分,聲請人自陳因已與前配偶離婚,目前與未成年長 子同住,故房租費用由聲請人獨立負擔,又因同住長子年 幼,偶而須聲請人母親到家協助照顧,另與前配偶同住之 未成年長女亦會不時前來同住,故有租較大生活空間之需 求,衡酌聲請人與未成年長子同住於嘉義市,依等居住 地生活水平及實際居住需要等情狀,並核其所提出之租賃 契約影本等資料,提列每月房租10,000元尚稱適當;瓦斯 費260元部分,聲請人自陳瓦斯每桶約780元,三個月叫一 桶每月260元,應屬合理;加油費2,045元部分,聲請人表 示因擔任油漆工,工作需要常須於嘉義縣市間奔波,偶而 亦須開車返回雲林北港老家及接送子女上下課,故有此需 求,應虛偽;電費、水費、瓦斯費、個人手機費、工會 經常費、勞保費、健保費部分,經檢視聲請人提出台灣電 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 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嘉義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收據等資 料,金額約略相符,應為真實;至於未成年長子扶養費 9,000元部分,經查該子女為98年次,應有扶養必要,又 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107年12月5日開庭訊問時表示聲請 人與離婚前配偶育有兩名子女且均未成年,由聲請人單獨 負責扶養長子,長女則由前配偶扶養,依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 2款之規定,聲請人提列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9,000 元應屬合理未逾越必要程度。是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必要支出為29,790元(計算式:個人生活費用20,790 元+子女扶養費9,000元=29,790元)。 2.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31,2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9,790元後,原餘1,410元,聲請人 願提出臺灣人壽及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共31,140 元供清償,平均每期433元,總計共1,843元,聲請人願提 出近全額之1,800元供清償,是聲請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 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3.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 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聲請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 本件聲請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 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聲請人 名下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 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聲請人所能負擔之 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 ,則債權人實際受償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反受實質之不利 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4.本院衡酌前情,認聲請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 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 當且已達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 件已達盡力清償,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 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