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蕭佑安
代 理 人 楊瓊雅
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魏淑華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高聿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陳雅雯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
債務
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
4項定有明文。
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
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
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
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
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
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
拘束法院
之效力,
附此敘明。查
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
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
可稽,
堪信
為真。是
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
略以:聲請人現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11,755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1,800元,並
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
給付,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129,600元,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5.86%(詳參附件聲請人更生
方案)。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且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逕依聲請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
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
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
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
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履行能力,協助永續性回復信
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
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金額
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
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
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
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
算價值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
參照),
予以客
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
經查:
(一)聲請人自陳原受僱於家珈企業有限公司,於嘉義水上機場
擔任廚師工作,後因工時問題無法兼顧工作與照護同住之
未成年長男,故已於民國107年6月20日離職,目前以打零
工維生,從事油漆工作,惟無受雇於固定之雇主,每月收
入平均約可達31,200元,經查聲請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聲請人確自107年6月21日從家珈企業有限公司退保,目前
投保於嘉義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再核聲請人聲請人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清單、本院107年12月5日
訊問筆錄、聲
請人107年12月1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三狀等資料,
堪認其
主張為真,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
1.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0,790元(房租、電
費、水費、瓦斯費、個人手機費、加油費、工會經常費、
勞保費、健保費、伙食費、生活雜支等支出)、另負擔一
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每月9,00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主
張每月支出伙食費4,500元及收活雜支500元部分,雖未提
出相關單據供本院
參酌,然該部分費用仍屬生活所必要支
出,以一般人之生活水準為考量,應屬
適當;房租10,000
元部分,聲請人自陳因已與前配偶
離婚,目前與未成年長
子同住,故房租費用由聲請人獨立負擔,又因同住長子年
幼,偶而須聲請人母親到家協助照顧,另與前配偶同住之
未成年長女亦會不時前來同住,故有租較大生活空間之需
求,
衡酌聲請人與未成年長子同住於嘉義市,依
渠等居住
地生活水平及實際居住需要
等情狀,並核其所提出之
租賃
契約影本等資料,提列每月房租10,000元尚稱適當;瓦斯
費260元部分,聲請人自陳瓦斯每桶約780元,三個月叫一
桶每月260元,應屬合理;加油費2,045元部分,聲請人表
示因擔任油漆工,工作需要常須於嘉義縣市間奔波,偶而
亦須開車返回雲林北港老家及接送子女上下課,故有此需
求,應
非虛偽;電費、水費、瓦斯費、個人手機費、工會
經常費、勞保費、健保費部分,經檢視聲請人提出台灣電
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
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嘉義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收據等資
料,金額約略相符,應為真實;至於未成年長子扶養費
9,000元部分,經查該子女為98年次,應有扶養必要,又
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107年12月5日
開庭訊問時表示聲請
人與離婚前配偶育有兩名子女且均未成年,由聲請人單獨
負責扶養長子,長女則由前配偶扶養,依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
2款之規定,聲請人提列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9,000
元應屬合理未逾越必要程度。是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
每月必要支出為29,790元(計算式:個人生活費用20,790
元+子女扶養費9,000元=29,790元)。
2.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31,2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9,790元後,原餘1,410元,聲請人
願提出臺灣人壽及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共31,140
元供清償,平均每期433元,總計共1,843元,聲請人願提
出近全額之1,800元供清償,是聲請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
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3.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
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聲請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
本件聲請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
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聲請人
名下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
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聲請人所能負擔之
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
,則債權人實際受償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反受實質之不利
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4.本院衡酌前情,認聲請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
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
當且已達盡力清償。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
件已達盡力清償,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
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