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國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侯嘉玲 訴訟代理人 侯明政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楊凱翔       柯朝文       林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21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7年度朴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而此亦為簡易 程序上訴審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1第3項準用同法第 463條準用同法第255條)。查上訴人上訴聲明:「1、原判 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7,2 50元」。嗣後於本院追加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惟上訴人就其追加之訴之 部分132,750元(25萬-117250)雖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然並未繳納追加聲明之訴訟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 月14日請其補繳訴訟費2,145元。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 判費,有本院查詢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5頁),是上訴 人追加132,750元之部分,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一)原審判決無非以:上訴人摔車之位置,無法證明是在上訴 人所指之路面柏油鋪設凹凸不平處。該處路面雖非全然平 整,而有些微凹凸不平之情形、惟其不平整處甚小,若一 般駕駛人均能遵守速限,小心駕駛,通常不會發生摔車, 而認上訴人摔車,與路面些微不平整,無因果關係云云, 完全是原審推測之詞。原審既然認定「路面雖非全然平整 ,而有些微凹凸不平之情形」,即表示該公共設施於建造 之初,即存有瑕疵。按修建道路原應為平整無凹凸,被上 訴入既然建造出不平整且有凹凸之路面,造成上訴人摔車 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上訴人摔車之地點在何處?該摔車處之路面情況為何? 原審並未查證。若上訴人摔車處之路面沒有凹凸不平等情 ,為何民雄鄉公所會於上訴人摔車後,馬上前去修平該處 之道路,表示該路段於設置時確有凹凸不平瑕疵存在。又 上訴人摔車處無摔車痕痕跡,表示上訴人車速很慢,車速 很慢還摔車,在在可證上訴人摔車係因道路凹凸不平所致 ,故有因果關係。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一)無法證明上訴人跌倒跟路面不平整有相對因果關係。AC 路面並不是建造之初就存有瑕疵,且依道路交通現場圖也 無任何刮地痕或有掉落物之記載,觀車禍現場相對位置圖 ,上訴人亦表示不知在哪裡倒地,故無法證明該照片上道 路不平整係導致上訴人摔車之原因。另該路段路面雖非全 然平整,有些微凹凸不平的狀況,一般駕駛人若能在限速 下行駛,應不至於發生摔車之結果。依據民雄分局初步分 析表,上訴人疑似未注意車前狀況,自稱機車壓到路面後 摔車,故實際事故原因不明。 (二)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0月1日下午15時許,騎乘機車行經 嘉義縣民雄鄉嘉164號縣27公里400公尺處西向機慢車道上 (下稱系爭路段),因其上之柏油鋪設凹凸不平,致上訴 人重心不穩摔車,人車倒地,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挫 傷、左側膝部挫傷併開性傷口、左側手部挫傷、臉部擦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17,250元,經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而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是否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而摔倒? 1、觀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繪製之現場圖(原審卷第73頁 ),現場並無任何刮地痕或掉落物之記載。而上訴人亦自 承不知在哪裡倒地等語(原審卷第110頁),故上訴人駕 車摔車之位置,究竟是否在上訴人所指路面柏油鋪設凹凸 不平處,無法確認。 2、證人即到場處之員警黃獻輝證稱:「我到現場的時候,機 車已經被牽到路旁,機車就停在警車車號0000-00右邊, 大概是在原審卷103頁上圖,事故車即廂型車前方電線桿 跟廂型車之間。這個電線桿就是剛才光碟片機車停放的電 線桿。依現場照片看沒有明顯的煞車痕,沒有明顯的刮地 痕,沒有明顯的散落物」等語(本院卷第47頁)。證人柯 添農證稱:「我當時是民雄往新港走,看到一部機車在慢 車道跌倒。當時她在我的右前方,跌倒當下我有看到。上 次員警所提出之光碟內相片地點我沒有印象,該機車是否 我當時看到的機車我也不記得,當時跌倒的地點在何處, 我也不記得。我也無法記得是否有牽起被害人的機車,或 被害人本人」等語(本院卷第85、86頁)。是依上述二位 證人所述,亦無從確認上訴人確係行經系爭路段在路面柏 油鋪設凹凸不平處而摔車。 3、綜上,無法證明上訴人確係騎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如原審卷 第103頁上圖之柏油鋪設凹凸不平處而摔車。 (三)上訴人摔車與系爭路段路面之柏油鋪設凹凸不平無因果關 係。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 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 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再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通常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或通常不致發生此結果者,則 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無法證明上訴人確係騎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如原審卷第103 頁上圖之柏油鋪設凹凸不平處而摔車,此業如前述。基此 ,系爭路段之路面不平整,與上訴人自稱之騎機車自摔結 果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3、再從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原審卷第103頁),系爭 路段之路面雖非全然平整,而有些微凹凸不平之情形,惟 其不平整處甚小,於車輛行經時,或有可能造成小顛簸, 但倘以相當因果關係進行審查,若一般駕駛人均能遵守速 限,小心駕駛,正常通過該路面不平整處,通常不致發生 摔車之結果,易言之,在相同之路面條件下,上開些微之 路面不平整,不必然會發生摔車之結果,故上訴人騎機車 自摔之事故與上揭路面不平整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又被上訴人自承於106年10月7日系爭路段已鋪設寬 4公尺,長40公尺之柏油(本院卷第112頁)。然被上訴人 函稱「曾於106年9月7日及同年9月28日派員巡查該路段, 當時並無路面不平整之狀況,係因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於10 月7日陳請修復,被上訴人才前往整修」等語,此有被上 訴人107年6月19日府建道養字第1070119384號函及所檢附 百成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巡查記錄可證(原審卷第187 -215頁)。足認被上訴人就管轄之道路均定期進行巡查, 並無怠於管理或維護公共設施之情事甚明,至於被上訴人 事後前往修復,乃是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之請求,且維護 路面為政府之職責,非可僅因被上訴人於事後進行路面整 修,即逕認被上訴人已自承系爭路段有管理上缺失。 4、綜上,無法證明上訴人摔車與原審卷第103頁上圖路面之 柏油鋪設凹凸不平有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無法證明上訴人確係騎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如原 審卷第103頁上圖之路面柏油鋪設凹凸不平處而摔車,亦 無法證明上訴人摔車與該路面柏油鋪設凹凸不平有因果關 係,故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即無理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嘉蘭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