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侯嘉玲
訴訟
代理人 侯明政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楊凱翔
柯朝文
林育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21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7年度朴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
追加之訴及上訴均
駁回。
追加
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而此亦為簡易
程序上訴審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1第3項準用同法第
463條準用同法第255條)。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1、原判
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7,2
50元」。
嗣後於本院追加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
惟上訴人就其追加之訴之
部分132,750元(25萬-117250)雖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然並未繳納追加聲明之訴訟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
月14日請其補繳訴訟費2,145元。然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繳
裁
判費,有本院查詢單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105頁),是上訴
人追加132,750元之部分,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一)原審判決無
非以:上訴人摔車之位置,無法證明是在上訴
人所指之路面柏油鋪設凹凸不平處。該處路面雖非全然平
整,而有些微凹凸不平之情形、惟其不平整處甚小,若一
般駕駛人均能遵守速限,小心駕駛,通常不會發生摔車,
而認上訴人摔車,與路面些微不平整,無
因果關係云云,
完全是原審推測之詞。原審既然認定「路面雖非全然平整
,而有些微凹凸不平之情形」,即表示該公共設施於建造
之初,即存有瑕疵。按修建道路原應為平整無凹凸,被上
訴入既然建造出不平整且有凹凸之路面,造成上訴人摔車
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上訴人摔車之地點在何處?該摔車處之路面情況為何?
原審並未查證。若上訴人摔車處之路面沒有凹凸不平
等情
,為何民雄鄉公所會於上訴人摔車後,馬上前去修平該處
之道路,表示該路段於設置時確有凹凸不平瑕疵存在。又
上訴人摔車處無摔車痕痕跡,表示上訴人車速很慢,車速
很慢還摔車,在在可證上訴人摔車係因道路凹凸不平所致
,故有因果關係。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一)無法證明上訴人跌倒跟路面不平整有相對因果關係。AC
路面並不是建造之初就存有瑕疵,且依道路交通現場圖也
無任何刮地痕或有掉落物之記載,觀車禍現場相對位置圖
,上訴人亦表示不知在哪裡倒地,故無法證明該照片上道
路不平整係導致上訴人摔車之原因。另該路段路面雖非全
然平整,有些微凹凸不平的狀況,一般駕駛人若能在限速
下行駛,應不至於發生摔車之結果。依據民雄分局初步分
析表,上訴人疑似未注意車前狀況,自稱機車壓到路面後
摔車,故實際事故原因不明。
(二)聲明:
1、
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0月1日下午15時許,騎乘機車行經
嘉義縣民雄鄉嘉164號縣27公里400公尺處西向機慢車道上
(下稱
系爭路段),因其上之柏油鋪設凹凸不平,致上訴
人重心不穩摔車,人車倒地,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挫
傷、左側膝部挫傷併開性傷口、左側手部挫傷、臉部擦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17,250元,經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而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是否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而摔倒?
1、觀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繪製之現場圖(原審卷第73頁
),現場並無任何刮地痕或掉落物之記載。而上訴人亦
自
承不知在哪裡倒地等語(原審卷第110頁),故上訴人駕
車摔車之位置,究竟是否在上訴人所指路面柏油鋪設凹凸
不平處,無法確認。
2、證人即到場處之員警黃獻輝證稱:「我到現場的時候,機
車已經被牽到路旁,機車就停在警車車號0000-00右邊,
大概是在原審卷103頁上圖,事故車即廂型車前方電線桿
跟廂型車之間。這個電線桿就是剛才光碟片機車停放的電
線桿。依現場照片看沒有明顯的煞車痕,沒有明顯的刮地
痕,沒有明顯的散落物」等語(本院卷第47頁)。證人柯
添農證稱:「我當時是民雄往新港走,看到一部機車在慢
車道跌倒。當時她在我的右前方,跌倒當下我有看到。上
次員警所提出之光碟內相片地點我沒有印象,該機車是否
我當時看到的機車我也不記得,當時跌倒的地點在何處,
我也不記得。我也無法記得是否有牽起被害人的機車,或
被害人本人」等語(本院卷第85、86頁)。是依上述二位
證人所述,亦無從確認上訴人確係行經系爭路段在路面柏
油鋪設凹凸不平處而摔車。
3、綜上,無法證明上訴人確係騎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如原審卷
第103頁上圖之柏油鋪設凹凸不平處而摔車。
(三)上訴人摔車與系爭路段路面之柏油鋪設凹凸不平無因果關
係。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
而言。又人民依
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
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
度
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再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通常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或通常不致發生此結果者,則
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無法證明上訴人確係騎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如原審卷第103
頁上圖之柏油鋪設凹凸不平處而摔車,此業如前述。基此
,系爭路段之路面不平整,與上訴人自稱之騎機車自摔結
果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3、再從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原審卷第103頁),系爭
路段之路面雖非全然平整,而有些微凹凸不平之情形,惟
其不平整處甚小,於車輛行經時,或有可能造成小顛簸,
但倘以相當因果關係進行審查,若一般駕駛人均能遵守速
限,小心駕駛,正常通過該路面不平整處,通常不致發生
摔車之結果,
易言之,在相同之路面條件下,上開些微之
路面不平整,不必然會發生摔車之結果,故上訴人騎機車
自摔之事故與
上揭路面不平整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又被上訴人自承於106年10月7日系爭路段已鋪設寬
4公尺,長40公尺之柏油(本院卷第112頁)。然被上訴人
函稱「曾於106年9月7日及同年9月28日派員巡查該路段,
當時並無路面不平整之狀況,係因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於10
月7日陳請修復,被上訴人才前往整修」等語,此有被上
訴人107年6月19日府建道養字第1070119384號函及所檢附
百成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巡查
記錄可證(原審卷第187
-215頁)。足認被上訴人就管轄之道路均定期進行巡查,
並無怠於管理或維護公共設施之情事甚明,至於被上訴人
事後前往修復,
乃是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之請求,且維護
路面為政府之職責,非可僅因被上訴人於事後進行路面整
修,即逕認被上訴人已自承系爭路段有管理上缺失。
4、綜上,無法證明上訴人摔車與原審卷第103頁上圖路面之
柏油鋪設凹凸不平有因果關係。
(四)
綜上所述,無法證明上訴人確係騎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如原
審卷第103頁上圖之路面柏油鋪設凹凸不平處而摔車,亦
無法證明上訴人摔車與該路面柏油鋪設凹凸不平有因果關
係,故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即無理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及
假執行之
聲請,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嘉蘭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