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郭漢壽
郭崑仁
郭秉昱
郭軒綸
上 二 人
法定
代理人 郭漢榮
上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徐彙婷
原 告 郭宜熏
法定代理人 陳瑤真
前列郭漢壽
、郭崑仁、
郭秉昱、郭
軒綸、郭宜
熏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
律師
林德昇律師
被 告 郭淑渼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郭呂素絨所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不動
產,協同原告郭崑仁、郭漢壽、郭宜熏、郭秉昱、郭軒綸辦理繼
承登記。
兩造就被
繼承人郭呂素絨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
按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郭崑仁與被繼承人郭呂素絨,前於民國62年12月14日
結婚,婚後育有訴外人郭漢榮(以下逕稱其姓名)、原告
郭漢壽、被告郭淑渼,因郭漢榮前曾對被繼承人郭呂素絨
為
家庭暴力行為,經被繼承人郭呂素絨向本院
聲請並經本
院准予核發
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被繼承人郭呂素絨
嗣於
105 年11月18日立有
公證遺囑(下稱
系爭公證遺囑)載明
:「本人長子郭漢榮因本人多次暴力造成本人身心重大傷
害,本人表示長子不得繼承本人任何財產」等語,是郭漢
榮因對於被繼承人郭呂素絨有重大侮辱情事,且經被繼承
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依
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喪
失繼承權,而由郭漢榮之子女即原告郭宜熏、郭秉昱、郭
軒綸
代位繼承郭漢榮之應繼分。故被繼承人郭呂素絨之法
定繼承人為原告郭崑仁、郭漢壽、郭宜熏、郭秉昱、郭軒
綸(下合稱原告郭崑仁等5 人)及被告。
(二)被繼承人郭呂素絨於106 年11月9 日死亡後,留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遺產,按民法1187條在不違反關於
特留分規定之
範圍內得自由處分,被繼承人郭呂素絨所立系爭公證遺囑
,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分配,侵害原告郭崑仁等5 人之特留分,為使被繼承
人郭呂素絨之遺產受公平、妥
適之分配,原告郭崑仁等5
人行使
扣減權後,主張分配取得其等應得之特留分持分。
剩餘部分,按系爭公證遺囑分配予指定繼承人郭淑渼與受
遺贈人郭旻竺或郭耀竣。因系爭公證遺囑未就附表二編號
6 至12所示部分為分配,故應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而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嘉雲寶塔塔位部分,因係自被
繼承人遺產現金中支出新臺幣(下同)850,000 元購得,
應計入遺產範圍,並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
並聲明:⒈被繼承人郭呂素絨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
示之土地及建物,按特留分比例分配予原告郭崑仁8 分之
1 、郭漢壽8 分之1 、郭秉昱、郭軒綸、郭宜熏各24分之
1 ,其餘部分依遺囑比例分配予指定繼承人即被告24分之
5 與受遺贈人郭旻竺24分之10。⒉被繼承人郭呂素絨所遺
如附表二編號3 、4 、5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按特留分比
例分配予原告郭崑仁8 分之1 、郭漢壽8 分之1 、郭秉昱
、郭軒綸、郭宜熏各24分之1 ,其餘部分依遺囑比例分配
予指定繼承人即被告24分之5 與受遺贈人郭耀竣24分之10
。⒊被繼承人郭呂素絨所遺如附表二編號6 至11所示之遺
產,即2,075,680 元,應按原告郭崑仁等5 人及被告之應
繼分比例分配。⒋被繼承人郭呂素絨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昇振車業有限公司投資額500,000 元,應按原告郭
崑仁等5 人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配。⒌被繼承人郭呂素
絨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遺產,即嘉雲寶塔塔位(嘉
義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150000分之
2 ,目前登記在被告名下),應按原告郭崑仁等5 人及被
告之應繼分比例分配。⒍被告應偕同原告郭崑仁等5 人與
訴外人郭旻竺、郭耀竣,就被繼承人郭呂素絨之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郭呂素絨之遺產範圍,除如附表二所示
內容外,應加計原告郭崑仁名下大鴻葉股份有限公司之176
萬元投資額之2 分之1 ,因被繼承人郭呂素絨有出資一半,
是
借名登記在原告郭崑仁名下。另外,因為郭呂素絨認為原
告郭漢壽花很多錢,不能直接給原告郭漢壽錢,才立系爭公
證遺囑給原告郭漢壽之子女,原告郭漢壽請求特留分就多分
一份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
本件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郭崑仁與郭呂素絨於62年1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長
子郭漢榮、次子郭漢壽、長女郭淑渼。
2.郭呂素絨於105 年11月18日在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陳林宜
伸前製作公證遺囑,
見證人為李佳穆、王鳳珠,系爭公證
遺囑中郭呂素絨遺產繼承
暨贈與分配清冊,將如附表二編
號1 至5 之房地由被告繼承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將附表
二編號1 、2 之房地贈與權利範圍各3 分之2 與孫女郭旻
竺,將附表二編號3 至5 之房地贈與權利範圍各3 分之2
與孫子郭耀竣。
3.因郭漢榮前於103 年5 月1 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路○○○ 號住處,因郭呂素絨與郭漢榮之
子開玩笑,郭漢榮見狀心裡不悅,拿起椅子作勢要打郭呂
素絨,經原告郭崑仁出面攔阻,然郭漢榮仍一直叫罵郭呂
素絨是「瘋女人」,且郭漢榮曾有數次辱罵郭呂素絨及原
告郭崑仁之行為,經郭呂素絨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護字第307 號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其後又於106
年4 月22日在嘉義縣○○鄉○○村○○路○○○ 號之昇振機
車行內,因該處二樓及三樓的門壞掉,郭呂素絨請工人修
理,郭呂素絨與工人下樓後,原本在廚房吃午餐之郭漢榮
就走到客廳罵郭呂素絨「瘋女人,回來幹嘛」、「幹你娘
機掰(臺語)」,接著就把嘴巴裡面吃的飯菜吐向郭呂素
絨臉,並以右手握拳毆打郭呂素絨頭部左側太陽穴位置一
下,曾對郭呂素絨為家庭暴力行為,經郭呂素絨向本院聲
請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護字第259 號准予核發通常保護
令確定在案。郭呂素絨於系爭公證遺囑中載明:「本人長
子郭漢榮因本人多次暴力造成本人身心重大傷害,本人表
示長子不得繼承本人任何財產。」等語,是郭漢榮因對於
被繼承人郭呂素絨有重大侮辱情事,且經被繼承人表示其
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喪失繼承權
,而由郭漢榮之子女郭宜熏、郭秉昱、郭軒綸代位繼承郭
漢榮之應繼分。故郭呂素絨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郭崑仁、
郭漢壽、郭宜熏、郭秉昱、郭軒綸及被告郭淑渼。
4.原告郭崑仁、郭漢壽、郭宜熏、郭秉昱、郭軒綸及被告之
法定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5.郭呂素絨之喪葬費用共計支出1,340,606 元,其中87,776
元為被告墊支,其餘均係被告自郭呂素絨帳戶領取支付,
其中850,000 元係用以購買嘉雲寶塔塔位(嘉義縣○○鄉
○○○段○○○○○ ○號,權利範圍150000分之2 ),目前登
記在被告名下,兩造同意喪葬費用應自郭呂素絨遺產中扣
除,其中嘉雲寶塔塔位價值85萬元,應列入郭呂素絨遺產
分配。
6.郭呂素絨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
(二)本件爭點:
1.原告郭崑仁名下大鴻葉公司之股東出資176 萬元,其中88
萬元是否應列入郭呂素絨之遺產範圍?
2.本件原告郭崑仁等5 人之特留分是否受有侵害?
3.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郭崑仁名下大鴻葉公司之股東出資176 萬元,其中88
萬元是否應列入郭呂素絨之遺產範圍?
1.
經查,原告郭崑仁投資大鴻葉公司之股數為17萬6,000 股
,股款為176 萬元,此有臺南市政府107 年5 月24日府經
工商字第10700098340 號函暨大鴻葉公司94年股東名冊,
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5、63頁)。被告抗辯原告郭崑
仁名下大鴻葉公司之投資176 萬元,實為被繼承人郭呂素
絨出資一半,並借名登記在原告郭崑仁名下
一節,為原告
郭崑仁所否認,被告自應就
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信實。
2.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呂素賢、張林蔭,待證事實為民
國30幾年時,郭呂素絨回娘家借錢,用以經營其他機車買
賣事業,郭呂素絨覺得山葉機車比較好才去拿經銷權,慢
慢累積之後,才有資金可以投資大鴻葉公司等語(見本院
107 年度家財訴字第4 號卷第80至81頁)。然
觀諸被告所
述之待證事實可知,被告並
非抗辯大鴻葉公司之出資一半
為郭呂素絨所出資,而係抗辯原告郭崑仁投資大鴻葉公司
之資金,
乃原告郭崑仁與郭呂素絨二人以郭呂素絨向娘家
借得之資金為基礎,多年來經營及投資累積而來,據此,
被告聲請傳喚前開證人所欲證明之事實,顯與原告郭崑仁
投資大鴻葉公司一半股款為郭呂素絨所借名登記一節
無涉
,故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原告郭崑仁等5 人之特留分是否受有侵害?
1.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
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
條訂有明文。
惟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
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亦有明文。
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指定
遺產分割方法
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12
25條行使扣減權。然查,郭呂素絨以系爭公證遺囑指定將
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繼承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將附表二編
號1 、2 之房地權利範圍各3 分之2 與孫女郭旻竺,將附
表二編號3 至5 之房地贈與權利範圍各3 分之2 與孫子郭
耀竣,觀諸系爭公證遺囑之文義,就贈與非繼承人之郭旻
竺、郭耀竣部分,性質上係遺贈;就指定被告繼承系爭不
動產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部分,則屬指定部分遺產之分割
方法,
堪予認定。
2.次查,兩造同意遺產先行扣除郭呂素絨之喪葬費用1,340,
606 元,並將其中以85萬元購買之嘉雲寶塔塔位列入遺產
分配,則郭呂素絨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
價值合計為12,658,050元,扣除喪葬費用490,606 元(計
算式:1,340,606 ─850,000 =490,606 )後,為12,167
,444元(計算式:12,658,050─490,606 =12,167, 444
)。故本件原告郭崑仁等5 人就郭呂素絨遺產之特留分應
得之數額,按民法第1223條即附表一所示之特留分比例計
算後,被告郭崑仁、郭漢壽各為1,520,931 元(12,167,4
44÷8 =1,520,93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郭宜
熏、郭秉昱、郭軒綸則各為506,977 元(12,167,444÷24
=506,97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按系爭公證
遺囑之遺產分割方法,繼承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3 分之
1 之價值合計為3,360,790 元【計算式:6,869,200 +58
1,200 +786,600 +1,431,270 +414,100 )÷3 =3,36
0,790 】,而郭呂素絨之遺產價值扣除前開喪葬費用支出
,及被告郭淑渼繼承郭呂素絨遺產之價值後,尚餘8,806,
654 元(12,658,050─490,606 -3,360,790 =8,806,65
4 ),是系爭公證遺囑
所載之部分遺產分割方法,並未侵
害原告郭崑仁等5 人之特留分甚明,原告郭崑仁等5 人主
張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自非有據。
3.至於系爭公證遺囑雖載明將附表二編號1 、2 之房地贈與
權利範圍各3 分之2 與孫女郭旻竺,將附表二編號3 至5
之房地贈與權利範圍各3 分之2 與孫子郭耀竣,然系爭不
動產尚未移轉登記與受遺贈人,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至43頁
),且遺贈僅有
債權之效力,則在尚未交付遺贈之前,自
無需行使扣減權。至於將來如受遺贈人郭旻竺、郭耀竣請
求履行遺贈時,原告郭崑仁等5 人可否依民法第1225條,
抗辯就系爭公證遺囑中遺贈侵害其等特留分部分無效,拒
絕給付侵害其等特留分部分,則非本院審酌之範圍,
併此
指明。
(三)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協同原告郭崑仁等5 人辦理繼承登記
:
1.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
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
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
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
公同共
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
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
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
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
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
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
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
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有
訴訟之保護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
旨
可資參照。
2.經查,被繼承人郭呂素絨所遺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見本院卷二第31至43頁),然本件被繼承人郭呂素絨
之繼承人間,對於原告郭崑仁等5 人是否可獲得遺產分配
,及遺產如何分配,處於對立、爭訟之狀態,原告郭崑仁
等5 人顯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資料,逕向地
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依訴訟經濟原則,有必要於本訴
訟中一併請求命被告協同辦理被繼承人郭呂素絨所遺系爭
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則原告郭崑仁等5 人據此合併請求被
告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請求為被繼承人全
部遺產之
裁判分割,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訴外人郭
旻竺及郭耀竣僅為受遺贈人,並非郭呂素絨之繼承人,且
遺贈僅有債權效力,故原告郭崑仁等5 人主張被告應協同
訴外人郭旻竺及郭耀竣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部分,
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四)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
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郭呂素絨
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為郭呂素絨之繼承人,如附
表二所示之遺產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被繼承人郭呂素
絨曾書立系爭公證遺囑,已如前述,而兩造就遺產除不能
協議分割外,亦不能自行依系爭公證遺囑分割遺產,自得
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郭崑仁等5 人
訴請本件分割遺產,
於法有據。
2.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
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
分別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
準用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
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
要旨參照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
之判決。茲就被繼承人郭呂素絨之遺產之分割方法分述於
下:
⑴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從其所定,有如
前述明文,法院自不能違背遺囑所定分割遺產之方法。系
爭公證遺囑既就系爭不動產指定由被告繼承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
爰從其所定,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
3 分之1 。
⑵次查,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合計價
值3,360,790 元,已超過被告應繼分4 分之1 所得取得之
價值3,041,861 元,故郭呂素絨之其餘遺產,被告自不能
再獲分配。又審諸如附表二編號6 至13之遺產之特性、經
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
等情事,認上開遺產應由原告郭崑
仁等5 人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物之使用目的、
共有人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乃
諭知分割方法如附表
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3.雖被告抗辯郭呂素絨以系爭公證遺囑將附表二編號1 、2
之房地贈與權利範圍各3 分之2 與孫女郭旻竺,將附表二
編號3 至5 之房地贈與權利範圍各3 分之2 與孫子郭耀竣
,原告郭漢壽不能再多分一份等語。然系爭公證遺囑第三
點僅載明「本人長子郭漢榮因本人多次暴力造成本人身心
重大傷害,本人表示長子不得繼承本人任何財產。」,並
未表明原告郭漢壽不得繼承,且於郭呂素絨遺產繼承暨贈
與分配清冊中亦載明係「贈與」孫女郭旻竺及孫子郭耀竣
,並未提及係將原告郭漢壽之應繼承之遺產,指定由原告
郭漢壽之子女即郭旻竺及郭耀竣取得等語,被告前開抗辯
,殊非有據。
是以,既然原告郭漢壽為郭呂素絨之繼承人
之一,被告亦未對原告郭漢壽有何符合民法第1145條之喪
失繼承權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前開主張
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郭崑仁等5 人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郭崑仁等
5 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被繼承人郭呂素絨所遺如
附表二之財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等情,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於原告郭
崑仁等5 人請求被告應協同郭旻竺及郭耀竣辦理系爭土地之
繼承登記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且
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分割
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
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郭崑仁等5 人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
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認應以兩造之應繼權
利比例即附表一所示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表一:
┌────┬──────┬──────┐
│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
├────┼──────┼──────┤
│郭崑仁 │四分之一 │八分之一 │
├────┼──────┼──────┤
│郭漢壽 │四分之一 │八分之一 │
├────┼──────┼──────┤
│郭淑渼 │四分之一 │八分之一 │
├────┼──────┼──────┤
│郭宜熏 │十二分之一 │二十四分之一│
├────┼──────┼──────┤
│郭秉昱 │十二分之一 │二十四分之一│
├────┼──────┼──────┤
│郭軒綸 │十二分之一 │二十四分之一│
└────┴──────┴──────┘
附表二:被繼承人郭呂素絨之遺產
┌──┬────────────────┬─────────┬─────────┐
│編號│ 內 容 │價值(新臺幣:元)│分割方法 │
├──┼──┬─────────────┼─────────┼─────────┤
│ 1 │土地│嘉義縣○○鄉○○段○○○ ○號│6,869,200 │
原物分割,兩造按下│
│ │ │(面積:130 平方公尺;權利│ │列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 │範圍:全部) │ │有: │
├──┼──┼─────────────┼─────────┤1.被告
應有部分3 分│
│ 2 │建物│嘉義縣○○鄉○○段○○○號(│581,200 │ 之1 │
│ │ │門牌號碼:嘉義縣新港鄉宮後│ │2.原告郭崑仁、郭漢│
│ │ │村2 鄰新民路121 號,總面積│ │ 壽應有部分各9 分│
│ │ │:25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之2 │
│ │ │全部) │ │3.原告郭宜熏、郭秉│
├──┼──┼─────────────┼─────────┤ 昱、郭軒綸應有部│
│ 3 │土地│嘉義縣○○鄉○○○段月眉小│786,600 │ 分各27分之2 │
│ │ │段365 地號(面積:414 平方│ │ │
│ │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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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嘉義縣○○鄉○○○段846 地│1,431,270 │ │
│ │ │號(面積:1539平方公尺;權│ │ │
│ │ │利範圍: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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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建物│嘉義縣○○鄉○○○段月眉小│414,100 │ │
│ │ │段306 建號(門牌號碼:嘉義│ │ │
│ │ │縣新港鄉月眉村6 鄰月眉潭60│ │ │
│ │ │0 之200 號,總面積:255.24│ │ │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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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動產│車牌號碼 000-0000 ( 2015 │450,000 │1.原告郭崑仁、郭漢│
│ │ │出廠) │ │ 壽各分得3分之1 │
│ │ │ │ │2.原告郭宜熏、郭秉│
│ │ │ │ │ 昱、郭軒綸各分得│
│ │ │ │ │ 9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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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現金│新港郵局(局號:0000000, │196,799 │合計1,625,680 元,│
│ │ │帳號:0000000) │ │扣除被告自郭呂素絨│
├──┤ ├─────────────┼─────────┤帳戶中提領支付喪葬│
│ 8 │ │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帳號:00│239,703 │費用後,餘額372,85│
│ │ │000000000000) │ │0 元【其中87,776元│
├──┤ ├─────────────┼─────────┤係由被告墊付,計算│
│ 9 │ │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號│491,639 │式:1,625,680─( │
│ │ │:000000000000) │ │1,340,606 -87,776│
├──┤ ├─────────────┼─────────┤)=372,850】: │
│ 10 │ │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號│572,437 (澳幣存款│1.由被告取償87,776│
│ │ │:000000000000) │24,297,以郭呂素絨│ 元。 │
│ │ │ │死亡之日106 年11月│2.剩餘金額及孳息:│
│ │ │ │9 日之匯率23.56 換│⑴原告郭崑仁、郭漢│
│ │ │ │算新臺幣為572,437 │ 壽各分得3分之1 │
│ │ │ │元【無條件捨去】)│⑵原告郭宜熏、郭秉│
├──┤ ├─────────────┼─────────┤ 昱、郭軒綸各分得│
│ 11 │ │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號│125,102 (美元存款│ 9 分之1 │
│ │ │:000000000000) │4,119 ,以郭呂素絨│ │
│ │ │ │死亡之日106 年11月│ │
│ │ │ │9 日匯率30.372換算│ │
│ │ │ │新臺幣為125,102 元│ │
│ │ │ │【無條件捨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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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投資│昇振車業有限公司 │500,000 │1.原告郭崑仁、郭漢│
│ │ │ │ │ 壽各分得3分之1 │
│ │ │ │ │2.原告郭宜熏、郭秉│
│ │ │ │ │ 昱、郭軒綸各分得│
│ │ │ │ │ 9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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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其他│嘉雲寶塔塔位(嘉義縣水上鄉│850,000 (由被告郭│按下列比例分割為分│
│ │ │牛稠埔段276-7 地號,權利範│淑渼自被繼承人郭呂│別共有: │
│ │ │圍:150000分之2 ,目前登記│素絨帳戶內領取現金│1.原告郭崑仁、郭漢│
│ │ │在被告名下) │支付) │ 壽各3 分之1 │
│ │ │ │ │2.原告郭宜熏、郭秉│
│ │ │ │ │ 昱、郭軒綸各9 分│
│ │ │ │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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