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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家聲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柏岑 即 收養抗 告 人 陳姝賢 即被收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 10日本院106年度司養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陳柏岑願意單獨收養抗告 人陳姝賢為養女,並經抗告人陳姝賢生母陳美華同意,雙方 於106年11月18日訂立收養契約書,民法第1079條第1項 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原審則以:本件被收養人陳姝賢之弟陳育興已於本院101年 度司養聲第10號,經陳美華之妹陳月娥收養,是本件收養之 成立,將使被收養人陳姝賢之生母未來有陷於無人盡扶養義 務之虞,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有對生母不利之情形,應予 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姝賢之生母陳美華具有相當資力, 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又過去收養人陳柏岑與被收養人 陳姝賢即有長期共同生活之年日,此擁有十分深厚之情誼 ,收養人陳柏岑已高齡75歲,面對未來的老年生活,對於家 人、家庭之歸屬感有殷切企盼之渴望,且被收養人陳姝賢要 繼承收養人陳柏岑留下之財產,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四、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 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此分別觀民法第1079條之2 、第1079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現代成年收養之實益在 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 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彼此產 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時,當事人得透過上開法律體 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 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 。收養之法律效果影響當事人身分上權利義務關係甚鉅, 依法即應由國家司法機關以公權力積極介入私人間之收養行 為,以維護正當之身分秩序,併予確保雙方及其本生父母、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是以國家司法機關於認可成年收養 時,除應審酌上開法律要件,以及當事人間之動機與目的是 否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外,同時亦應深入調查收養當 事人間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而產生宛若 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來判斷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成立成年 收養之必要性,以避免不法濫用成年收養制度從事其他脫法 行為或企圖追求財產上效果之虛偽、不法收養。 五、本件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求為認可收養如上,並提出戶籍謄本 、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敦特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薪資發放明細表及在職證明等件為證,經查﹕ ㈠、被收養人陳姝賢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有一個弟弟,弟弟被 另一位阿姨即生母陳美華另一位妹妹收養,則抗告人間若收 養成立,則其生母陳美華未來有陷於無人盡扶養義務之虞, 無疑。 ㈡、被收養人陳姝賢固提出其生母陳美華之財產資料,證明其生 母陳美華有相當資力,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並有永豐 商業銀行存款歸戶餘額證明書影本、台新銀行綜合對帳單影 本、三商美邦利率變動型年金對帳單影本、南山人壽靈活沛 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人壽保險簡式要保書影本、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5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為證。惟被收養人陳姝賢之生母陳 美華之子陳育興前經本院101年度司養聲第10號裁定認可陳 月娥與陳育興之收養關係,陳美華亦於該案陳明因尚有一女 (即抗告人陳姝賢)可負扶養義務,固願意出養陳育興。審 之陳美華現70歲,年事已高,應無工作或謀生能力,現階段 難以預料未來之生活開銷、醫療照護等問題,若認定本件認 可收養如成立,被收養人陳姝賢與其生母陳美華之權利義務 關係停止,嚴重影響其生母陳美華受扶養之權利,核原審認 定,並無違誤。 ㈡、又抗告人陳姝賢表示抗告人陳柏岑希望可以收養抗告人陳姝 賢,由抗告人陳姝賢繼承抗告人陳柏岑留下來的財產,可見 本件收養成立之目的應係如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所稱係為繼 承問題而為收養,並無改變當事人彼此間親子關係之意思甚 明,故本件所欲成立收養關係之目的,與現今收養制度之立 法本旨顯不相符,其收養契約尚難認已合法成立。 六、綜上,本件並無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必要,且抗告人之收養 目的亦與立法本旨有違,原審駁回其聲請,核無不當,抗告 意旨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 理由其餘所陳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前揭判斷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 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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