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柏岑
即
收養人
抗 告 人 陳姝賢
即被收養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
10日本院106年度司養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
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陳柏岑願意單獨收養抗告
人陳姝賢為養女,並經抗告人陳姝賢生母陳美華同意,雙方
於106年11月18日訂立收養契約書,
爰依
民法第1079條第1項
規定聲請認可
本件收養等語。
二、原審則以:本件被收養人陳姝賢之弟陳育興已於本院101年
度司養聲第10號,經陳美華之妹陳月娥收養,是本件收養之
成立,將使被收養人陳姝賢之生母未來有陷於無人盡
扶養義
務之虞,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有對生母不利之情形,應予
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姝賢之生母陳美華具有相當
資力,
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又過去收養人陳柏岑與被收養人
陳姝賢即有長期共同生活之年日,
彼此擁有十分深厚之情誼
,收養人陳柏岑已高齡75歲,面對未來的老年生活,對於家
人、家庭之歸屬感有殷切企盼之渴望,且被收養人陳姝賢要
繼承收養人陳柏岑留下之財產,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四、
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
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
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此分別觀民法第1079條之2
、第1079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現代成年收養之實益
乃在
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
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彼此產
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時,當事人得透過
上開法律體
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
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
。
惟收養之法律效果影響當事人身分上權利義務關係甚鉅,
依法即應由國家
司法機關以公權力積極介入私人間之收養行
為,以維護正當之身分秩序,併予確保雙方及其本生父母、
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是以國家司法機關於認可成年收養
時,除應審酌上開法律要件,以及當事人間之動機與目的是
否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外,同時亦應深入調查收養當
事人間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而產生宛若
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來判斷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成立成年
收養之必要性,以避免不法濫用成年收養制度從事其他脫法
行為或企圖追求財產上效果之虛偽、不法收養。
五、本件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求為認可收養如上,並提出
戶籍謄本
、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敦特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薪資發放明細表及在職證明等件為證,
經查﹕
㈠、被收養人陳姝賢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其有一個弟弟,弟弟被
另一位阿姨即生母陳美華另一位妹妹收養,則抗告人間若收
養成立,則其生母陳美華未來有陷於無人盡扶養義務之虞,
即非無疑。
㈡、被收養人陳姝賢固提出其生母陳美華之財產資料,證明其生
母陳美華有相當資力,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並有永豐
商業銀行存款歸戶餘額證明書影本、台新銀行綜合對帳單影
本、三商美邦利率變動型年金對帳單影本、南山人壽靈活沛
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人壽保險簡式要保書影本、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5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為證。惟被收養人陳姝賢之生母陳
美華之子陳育興前經本院101年度司養聲第10號裁定認可陳
月娥與陳育興之收養關係,陳美華亦於該案陳明因尚有一女
(即抗告人陳姝賢)可負扶養義務,固願意
出養陳育興。審
之陳美華現70歲,年事已高,應無工作或謀生能力,現階段
難以預料未來之生活開銷、醫療照護等問題,若認定本件認
可收養如成立,被收養人陳姝賢與其生母陳美華之權利義務
關係停止,嚴重影響其生母陳美華受扶養之權利,核原審認
定,並無違誤。
㈡、又抗告人陳姝賢表示抗告人陳柏岑希望可以收養抗告人陳姝
賢,由抗告人陳姝賢繼承抗告人陳柏岑留下來的財產,可見
本件收養成立之目的應係如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
所稱係為繼
承問題而為收養,並無改變當事人彼此間親子關係之意思甚
明,故本件所欲成立收養關係之目的,與現今收養制度之立
法本旨顯不相符,其收養契約尚
難認已合法成立。
六、綜上,本件並無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必要,且抗告人之收養
目的亦與立法本旨有違,原審駁回其聲請,核無不當,抗告
意旨
猶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
理由其餘所陳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前揭判斷結果不生影響,
爰
無庸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
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