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
原 告 郭崑仁
訴訟
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李政昌律師
被 告 郭淑渼
郭宜熏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瑤真
被 告 郭秉昱
郭軒綸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漢榮
上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徐彙婷
被告兼郭秉
昱、郭軒綸
、郭宜熏之
共同代理人 郭漢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淑渼、郭宜熏、郭秉昱、郭軒綸、郭漢壽於
繼承被
繼承人
郭呂素絨之遺產範圍內,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零
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被告郭秉昱、郭軒綸、郭漢壽部分自一0
七年七月四日起,其中被告郭宜熏部分自一0七年七月六日起,
其中郭淑渼部分自一0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郭呂素絨於民國62年結婚,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依
民法1005條規定
適用
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郭呂
素絨於106 年11月9 日死亡,被告郭漢壽、郭淑渼為被繼
承人之子女,被告郭軒綸、郭秉昱、郭宜熏為訴外人郭漢
榮之
代位繼承人。原告依民法第1030之1 條第1 項、1030
之4 條之規定,得主張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並以106 年
11月9 日為基準日,計算原告名下之大鴻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鴻葉公司)之投資額新臺幣(下同)176 萬元及
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與嘉義縣新港鄉農會貸款100 萬
元之婚後債務,原告剩餘財產總價值為5,819,080 元,被
繼承人郭呂素絨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剩餘財產總價值為12
,658,050元,兩者差額為6,838,970 元,原告得向被告郭
淑渼、郭宜熏、郭秉昱、郭軒綸、郭漢壽主張剩餘財產分
配差額。
(二)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郭淑渼則以:原告名下大鴻葉公司之投資額176 萬元,
被繼承人郭呂素絨也有出資一半,是
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故原告名下大鴻葉公司之投資額88萬元應列入被繼承人郭呂
素絨之婚後財產分配,其餘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郭宜熏、郭軒綸、郭秉昱、郭漢壽則以:同意原告之請
求等語,資為
抗辯。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
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郭呂素絨於62年12月1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依法應採法定財產制,郭呂素絨於106 年11月9 日
過世,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而消滅,並以106 年11月9 日為
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2.原告與郭呂素絨婚後育有長子郭漢榮、次子郭漢壽、長女
郭淑渼。然郭漢榮前於103 年5 月1 日晚上9 時30分許,
在嘉義縣○○鄉○○村○○路○○○ 號住處,因郭呂素絨與
郭漢榮之子開玩笑,郭漢榮見狀心裡不悅,拿起椅子作勢
要打郭呂素絨,經原告出面攔阻,然郭漢榮仍一直叫罵郭
呂素絨是「瘋女人」,且郭漢榮曾有數次辱罵郭呂素絨及
原告之行為,經郭呂素絨向本院
聲請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
家護字第307 號准予核發
通常保護令。其後又於106 年4
月22日在嘉義縣○○鄉○○村○○路○○○ 號之昇振機車行
內,因該處2 樓及3 樓的門壞掉,郭呂素絨請工人修理,
郭呂素絨與工人下樓後,原本在廚房吃午餐之郭漢壽就走
到客廳罵郭呂素絨「瘋女人,回來幹嘛」、「幹你娘機掰
(臺語)」,接著就把嘴巴裡面吃的飯菜吐向郭呂素絨臉
,並以右手握拳毆打郭呂素絨頭部左側太陽穴位置一下,
曾對郭呂素絨為
家庭暴力行為,經郭呂素絨向本院聲請並
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護字第259 號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確
定在案。郭呂素絨於105 年11月18日在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
人陳林宜伸前製作
公證遺囑,
見證人為李佳穆、王鳳珠,
並於
系爭公證遺囑中載明:「本人長子郭漢榮因本人多次
暴力造成本人身心重大傷害,本人表示長子不得繼承本人
任何財產。」等語,是郭漢榮因對於被繼承人郭呂素絨有
重大侮辱情事,且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依民法第
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喪失繼承權,而由郭漢榮之子女
郭宜熏、郭秉昱、郭軒綸代位繼承郭漢榮之
應繼分。故郭
呂素絨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郭漢壽、郭淑渼、郭宜
熏、郭秉昱、郭軒綸。
3.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婚後債務
:嘉義縣新港鄉農會貸款100 萬元。
4.郭呂素絨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二所示,無婚
後債務。
(二)本件爭點:
1.原告名下大鴻葉公司之股東出資176 萬元,其中88萬元是
否應列入郭呂素絨之婚後財產分配?
2.原告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名下大鴻葉公司之股東出資176 萬元,其中88萬元是
否應列入郭呂素絨之婚後財產分配?
1.
經查,依大鴻葉公司於94年檢附與臺南市政府之股東名冊
所載,原告股數為17萬6,000 股,股款為176 萬元,此有
臺南市政府107 年5 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098340 號
函
暨大鴻葉公司94年股東名冊,在卷
可佐(見本院107 年
度家繼訴字第9 號卷二第45、63頁)。則被告郭淑渼抗辯
原告名下大鴻葉公司之股東出資176 萬元,實為被繼承人
郭呂素絨出資一半,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一節,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郭淑渼自應就
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然被告郭淑渼對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
信實。
2.至於被告郭淑渼雖聲請傳喚證人呂素賢、張林蔭,待證事
實為30幾年時,郭呂素絨回娘家借錢,用以經營其他機車
買賣事業,郭呂素絨覺得山葉機車比較好才去拿經銷權,
慢慢累積之後,才有資金可以投資大鴻葉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第80至81頁)。然
觀諸被告郭淑渼所述之待證事實可
知,被告郭淑渼並
非抗辯大鴻葉公司之出資一半為郭呂素
絨所出資,而係抗辯原告投資大鴻葉公司之資金,
乃原告
與郭呂素絨二人以郭呂素絨向娘家借得之資金為基礎,多
年來經營及投資累積而來,據此,被告郭淑渼聲請傳喚前
開證人所欲證明之事實,顯與原告投資大鴻葉公司一半股
款為郭呂素絨所借名登記一節
無涉,故無調查之必要。
3.再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目的,在於夫妻
婚姻關係
存續中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
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是被告郭淑
渼上開抗辯即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立法目的並無衝
突,而應將原告名下大鴻葉公司之股東出資176 萬元全數
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以計算原告與郭呂素絨剩餘財產差
額甚明。
(二)原告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何?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10
30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係於74年6 月3 日公布,同年
月0 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第1 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
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 條之2 規定,91
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
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
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
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
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
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
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
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
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
益,並使現存之
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
,
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
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
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
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
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
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
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
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
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
響。準此,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剩餘財產之分配,計算方
法為:①夫妻各自以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
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剩餘財產(負數
以零計算);②(剩餘財產較多者之剩餘財產數額-較少
者之剩餘財產數額)÷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較少者
得向較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又夫妻一方死亡
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因之一,原告主張其配偶即被繼承
人郭呂素絨於106 年11月9 日死亡,雙方之法定財產關係
消滅,其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
於法有據。
2.查原告之婚後財產為大鴻葉公司176 萬元之投資,加計兩
造所不爭執之附表一內容所示,價值合計為681 萬9,080
元,扣除原告婚後債務100 萬元後,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
為581 萬9,080 元;郭呂素絨之婚後財產則如兩造所不爭
執之附表二所示,郭呂素絨之剩餘財產價值合計為1,265
萬8,050 元,是郭呂素絨之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兩者的
差額之半數為341 萬9,485 元【計算式:(12,658,050-
5,819,080 )÷2 =3,419,485 元】。
3.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
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
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
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
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
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性質上本可相
互併存,自無使債權、債務
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
度
台上字第941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773 號判決意旨
參
照)。是原告雖同為被繼承人郭呂素絨的繼承人之一,然
就郭呂素絨所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債務不須與其他繼承
人即全體被告共同分擔。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前所述,原告與郭呂素絨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之半數為341 萬9,485 元,然原告僅請求338 萬897 元
,此部分債務即應由被告郭淑渼、郭宜熏、郭秉昱、郭軒
綸、郭漢壽於繼承郭呂素絨的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給
付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郭淑渼、郭宜熏、郭秉昱、郭軒
綸、郭漢壽於繼承郭呂素絨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338
萬89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其中郭秉昱
、郭軒綸、郭漢壽部分自107 年7 月4 日起(見本院卷第
41至45頁),其中郭宜熏部分自107 年7 月6 日起(見本
院卷第46頁),其中郭淑渼部分自107 年7 月24日起(見
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148條規定
,請求被告郭淑渼、郭宜熏、郭秉昱、郭軒綸、郭漢壽於繼
承郭呂素絨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338 萬897 元其中郭秉昱
、郭軒綸、郭漢壽部分自107 年7 月4 日起,其中郭宜熏部
分自107 年7 月6 日起,其中郭淑渼部分自107 年7 月2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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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內容 │價值(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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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嘉義縣○○鄉○○段 5-4 │2,278,703 │
│ │ │地號(面積:124.97 平方 │ │
│ │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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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動產│車牌號碼 00-0000 ( 1998│1,905(折舊後) │
│ │ │年出廠) │ │
├──┼──┼────────────┼─────────┤
│ 3 │ │車牌號碼 000-0000(2017 │416,667(折舊後) │
│ │ │出廠) │ │
├──┼──┼────────────┼─────────┤
│ 4 │現金│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帳號00│1,473,455 │
│ │ │00000000號) │ │
├──┤ ├────────────┼─────────┤
│ 5 │ │新港郵局(局號:0000000 │388,350 │
│ │ │,帳號:0000000) │ │
├──┼──┼────────────┼─────────┤
│ 6 │投資│昇振車業有限公司 │5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 內 容 │價值(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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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嘉義縣○○鄉○○段 642 地 │6,869,200 │
│ │ │號(面積:130 平方公尺;權│ │
│ │ │利範圍:全部) │ │
├──┼──┼─────────────┼─────────┤
│ 2 │建物│嘉義縣○○鄉○○段 ○○ ○號│581,200 │
│ │ │(門牌號碼:嘉義縣新港鄉宮│ │
│ │ │後村 2 鄰新民路 121 號,總│ │
│ │ │面積:259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 │圍:全部) │ │
├──┼──┼─────────────┼─────────┤
│ 3 │土地│嘉義縣○○鄉○○○段月眉小│786,600 │
│ │ │段 365 地號(面積:414 平 │ │
│ │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4 │土地│嘉義縣○○鄉○○○段 846 │1,431,270 │
│ │ │地號(面積:1 539 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5 │建物│嘉義縣○○鄉○○○段月眉小│414,100 │
│ │ │段 306 建號(門牌號碼:嘉 │ │
│ │ │義縣新港鄉月眉村 6 鄰月眉 │ │
│ │ │潭 600 之 200 號,總面積:│ │
│ │ │255.2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全部) │ │
├──┼──┼─────────────┼─────────┤
│ 6 │動產│車牌號碼 000-0000 ( 2015 │450,000(折舊後) │
│ │ │出廠) │ │
├──┼──┼─────────────┼─────────┤
│ 7 │現金│新港郵局(局號:0000000, │196,799 │
│ │ │帳號:0000000) │ │
├──┤ ├─────────────┼─────────┤
│ 8 │ │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帳號:00│239,703 │
│ │ │000000000000) │ │
├──┤ ├─────────────┼─────────┤
│ 9 │ │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號│491,639 │
│ │ │:000000000000) │ │
├──┤ ├─────────────┼─────────┤
│ 10 │ │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號│572,437 (澳幣存款│
│ │ │:00000000 0000) │24,297,以郭呂素絨│
│ │ │ │死亡之日 106 年 11│
│ │ │ │月 9 日之匯率 23. │
│ │ │ │56 換算新臺幣為 │
│ │ │ │572, 437 元【無條 │
│ │ │ │件捨去】) │
├──┤ ├─────────────┼─────────┤
│ 11 │ │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號│125,102 (美元存款│
│ │ │:00000000 0000) │4,119 ,以郭呂素絨│
│ │ │ │死亡之日 106 年 11│
│ │ │ │月 9 日匯率 30.372│
│ │ │ │換算新臺幣為 │
│ │ │ │125,102 元【無條件│
│ │ │ │捨去】) │
├──┼──┼─────────────┼─────────┤
│ 12 │投資│昇振車業有限公司 │5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