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許翠鑾即鼎鋐土木包工業
被
上訴人 泉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 年度嘉小字第743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
㈠、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前段明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
為調查。」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明確主張:被上訴人所出貨之
預拌混凝土除須做試體抗壓強度試驗,被上訴人須提出圓柱
試體之合格檢驗報告外,尚須再做現場結構體鑽心試體抗壓
試驗,被上訴人須再提出該現場鑽心試體抗壓試驗合格之報
告,始符合
兩造所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所約定之
品質,上訴人始有給付該貨款之義務。此觀兩造所簽訂之
上
開合約所附「預拌混凝土訂購、收款及驗收辦法」第參條第
五項明定:「五、混凝土強度檢驗標準以CNS0000-0000-00
、16為依據。」即
足證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係依約有據,並無
不當。且兩造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
所載「訂貨內
容」之「規格強度:210kg/cm2 、3000psi 」必須做現場結
構體鑽心試體抗壓試驗,並提出該試驗報告,始能確認是否
符合兩造所簽訂之上開訂購合約所載之「規格強度:210kg/
cm2 、3000psi 」之品質。
詎原判決就此兩造明確約定之內
容
恝置不論,更反於此兩造明確約定之內容而認定本件無須
施做「鑽心試體抗壓試驗」,並據以判決上訴人敗訴。顯見
原判決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及判決理由與上開卷附
之證據相矛盾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
法令。
㈡、本件係上訴人向嘉義縣政府
承攬工程須使用混凝土,因而與
被上訴人簽訂上開訂購合約向被上訴人採購,被上訴人有義
務先提供該承攬工程所需之混凝土,
嗣後須再做現場結構體
鑽心試體抗壓試驗,並由被上訴人提出該檢驗報告予上訴人
,再由上訴人持交予業主嘉義縣政府查核,自不能因上訴人
先行給付被上訴人部分之混凝土款項,即得引為被上訴人無
須施作該結構體鑽心試體抗壓試驗並提出該檢驗報告。原判
決以上訴人已先給付被上訴人部分款項而曲解被上訴人無須
施作「鑽心試體抗壓試驗」及提出該檢驗報告,
顯有違背應
依證據認定事實之
證據法則。又本件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
「鑽心試體抗壓試驗」之檢驗報告書,致業主嘉義縣政府不
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受無法領取工程款之損害
,被上訴人不提出該檢驗報告書卻逕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
混凝土款項,明顯違背商場
誠信原則,顯見本件被上訴人之
請求依約無據且無理由等語。
㈢、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5亦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審判
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前段之規定,顯有
判決違背法令
之處等語,核其上訴理由,
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形式上已有具體之指摘,並已揭示該
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
已具備合法要件,
先此敘明。
三、復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
法令,蓋
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
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同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
觀
諸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
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
規定即明。
四、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8亦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
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
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
當事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若當事人於第
二審法院方提出新的訴訟資料,且未釋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
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
斟酌。
五、另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
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
六、經查:
㈠、關於前開上訴意旨㈠部分:
⒈上訴人於原審具狀答辯:「依兩(造)約定,原告所提供之
預拌混凝土材料,除了現場須做試體抗壓強度試驗,並包含
預拌混凝土結構體完整後,須再現場做鑽心試體抗壓試驗。
然
迄今原告未施作現場預拌混凝土結構體鑽心試體抗壓試驗
。原告自無請求
被告給付其23,625元」(見橋頭地院106 年
度橋小字第787 號卷第22頁),並於原審陳述:「本件被告
向原告購買混凝土,除了必須要有圓柱試體檢驗外,完成之
後現場還要有鑽心取樣,才可以請款。本件原告沒有提出鑽
心報告,所以不能取款。」(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被上
訴人就此於原審表示:「該件交貨至今,並未有被告電話聯
絡要鑽心取樣,訂購書中裡面並無該件工程有須被告所述情
形,被告明顯逃避給付貨款責任。」(見原審卷第143 頁)
。經原審法官詢問上訴人:「原告要鑽心取樣才能取款的依
據為何?」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一般供應商給公家機關的
材料,除了要試體檢驗外,工作完成後28天內,還要鑽心取
樣的報告,這是業界的常態。」(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
而原審審酌兩造前開主張後已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三、得
心證之理由:㈡已敘明:「從兩造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
之驗收辦法「參、驗收:一、送達工地之混凝土一日內超過
10 0立方公尺以上時,得應客戶之要求隨時塑製圓柱試體以
供檢驗…五、混凝土強度檢驗標準以CNS0000-0000-00 、16
為依據」以觀(參106 年度橋小字第787 號卷第28頁),原
告僅須提出圓柱試體之合格檢驗報告,即得向被告請款甚明
,而本件原告已提出竣葦科技檢驗有限公司竣葦實驗室出具
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
可憑(同前卷第29-39
頁),業已完成兩造契約所訂之驗收辦法,自得依契約向被
告請款至明。」即就兩造契約所定請款條件中,有無必須「
完成鑽心試體抗壓試驗」之約定之重要爭點已認定依兩造契
約,被上訴人僅須提出圓柱試體之合格檢驗報告,即得向上
訴人請款,並無上訴人
所稱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⒉至於上訴意旨主張「預拌混凝土訂購、收款及驗收辦法」第
參條第5 項所定:「五、混凝土強度檢驗標準以CNS0000-00
00-00 、16為依據。」之約定,以及兩造簽訂之「預拌混凝
土訂購合約」所載「訂貨內容」之「規格強度:210kg/cm2
、3000 psi」,必須做現場結構體鑽心試體抗壓試驗,並提
出該試驗報告,始能確認是否符合兩造所簽訂之上開訂購合
約所載之「規格強度:210kg/ cm2、3000psi 」之品質乙節
,經核此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未提出,顯係提出新
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也未釋明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
法令所致,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當不得提出
,本院對此自無從加以審究,
附此敘明。
⒊另上訴意旨提及原審判決理由矛盾乙節。然依前開說明,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自不得以之為上
訴理由。
㈡、關於前開上訴意旨㈡部分:
⒈就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向嘉義縣政府承攬工程需使用混凝
土,因而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訂購合約向被上訴人採購,被
上訴人有義務先提供該承攬工程所需之混凝土,
嗣後須再做
現場結構體鑽心試體抗壓試驗,並由被上訴人提出該檢驗報
告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持交予業主嘉義縣政府查核」、「
本件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鑽心試體抗壓試驗」之檢驗報
告書,致業主嘉義縣政府不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因
而受無法領取工程款之損害,被上訴人不提出該檢驗報告書
卻逕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混凝土款項,明顯違背商場誠信
原則」部分,經核,上訴人於原審亦未曾提出上開情詞加以
抗辯,且也未釋明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揆諸
前揭說明,亦屬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不得加以斟酌。
⒉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以上訴人已先給付被上訴人部分
款項而曲解被上訴人無須施作「鑽心試體抗壓試驗」及提出
該檢驗報告,顯有違背應依證據認定事實之證據法則。」乙
節。就此部分,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三、
得心證之理由:
㈢、㈣已詳述:「㈢……經本院向被告
訴訟代理人質以為何
主張原告尚須進行「鑽心試體抗壓試驗」,則陳稱:「這是
業界的常態」
云云,
惟被告方面就何謂「業界常態」?並未
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予採信;更何況,若謂「完成鑽心試體
抗壓試驗」始能請款,已為業界之常態,通常當事人會以契
約明定,以避免事後發生爭議,何以本件兩造於契約中均隻
字未提?此外,被告亦
自承先前向原告所訂購之混凝土,在
未有「鑽心試體抗壓試驗」之情況下,亦已先付款給原告(
本院卷第17頁),更足認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必須進行「鑽心
試體抗壓試驗」,才能請款云云,顯係推拖之詞,難予採信
。㈣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混凝土之買賣價金23
,625元,並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以,上訴人既未就其於原審所抗
辯被上訴人須進行鑽心試體抗壓試驗並提出報告始能請款為
業界常態乙節加以舉證,且上訴人亦自承先前向被上訴人所
訂購之混凝土,在未進行「鑽心試體抗壓試驗」付款之情況
下,亦已先付款給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當應依約給付尚欠被
上訴人之混凝土買賣價金,原審之認定已載明理由,亦無違
背應依證據認定事實之證據法則,上訴人此部分指稱原審判
決違背法令,自乏所據。
七、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
八、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
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
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
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
民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