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坤茂
訴訟代理人 楊子毅
被 告 崧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參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拾玖
萬陸仟參佰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參拾伍萬柒仟貳佰元自民國一
○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行。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3,5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
院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工程保留款357,200
元之利息自107年9月11日之
翌日起算,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53,500元,及其中196,300元自105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357,200元
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條文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起委請原告施
作崧園酒店裝修工程之防火門工程,並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
在案,
嗣經原告依約施作完成,
惟被告仍有票款196,300元
及應收保留款357,200元合計共553,50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
經原告屢次催請被告給付該筆款項、甚至發函通知,
迄今仍
未付分文,實已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3,500元,及其中196,300元自
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357,200元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具提出合約書、追加報價單、應收帳
款明細、統一發票、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
可稽,被告業於107
年9月11日收受
開庭通知,有送達回證
可佐,並未於107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
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
,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之規
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之請求為理由,應予許
可。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
項前段、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