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呈果美學有限公司(即呈果印刷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義 相 對 人 劉清標即劉翔鴻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劉清標為艾魔豆斯整合行銷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對外均以別名劉翔鴻自稱。又劉清標之名片亦以「劉翔 鴻、職稱為艾魔豆斯模特兒經紀公司CEO」自居,並與抗告 人簽立契約,更要求抗告人將款項匯款至艾魔豆斯整合行銷 公司,足證劉清標對外確實以「劉翔鴻」自稱,並開立糸爭 本票。又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之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縱 劉翔鴻之身分證字號,然整體形式觀之,相對人仍係劉清標 (別名劉翔鴻)。故原裁定未再向抗告人查證,逕予駁回,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執有以「劉翔鴻」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有其提出本票 1紙為證。又觀之該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 額,已符票據法第123條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足認附表所 示之本票為合法有效。 (二)附表所示本票上記載「Z000000000」,與劉清輝之身份證 字號為Z000000000相同,此有戶籍謄本可證按票據上 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 第12條);又依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身份證字號並非 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事項,是附表所示本票上雖有「 Z000000000」身份證字號之記載,但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 ,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從而附表所示之本票仍應以記載 之發票人即「劉翔鴻」為發票人。 (三)劉清標為艾魔豆斯整合行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外均以 別名劉翔鴻自稱,此有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 字第1216號可證。又劉翔鴻對外亦自稱艾魔豆斯模特兒經 紀公司CEO,並與抗告人簽立契約,更要求抗告人將款項 匯款至艾魔豆斯整合行銷公司,此有名片、契約書可證。 足證劉清標對外確實以「劉翔鴻」自稱。 (四)綜上所述,以整體形式觀之,附表所示之本票為合法有效 ,其發票人劉清標即劉翔鴻無誤。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 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非訟事 件並不審查實體,依最高法院50年6月6日民刑庭總會決議: 本票發票人對於簽章之真正,縱有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 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屬偽造,仍應依非訟事 件法第101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 院83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如上所述,劉清標即劉 翔鴻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縱係屬偽造,然抗告人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強制執行,亦 無不可而,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項而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24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7年度抗字第16號 │ ├──┬───────┬───────┬───────┬───────┬─────┬───┤ │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 ├──┼───────┼───────┼───────┼───────┼─────┼───┤ │001 │104年2月17日 │200,000元 │ 未 記 載 │裁定送達翌日 │CH742227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