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呈果美學有限公司(即呈果印刷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信義
相 對 人 劉清標即劉翔鴻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劉清標為艾魔豆斯整合行銷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對外均以別名劉翔鴻自稱。又劉清標之名片亦以「劉翔
鴻、職稱為艾魔豆斯模特兒經紀公司CEO」自居,並與
抗告
人簽立契約,更要求抗告人將款項匯款至艾魔豆斯整合行銷
公司,
足證劉清標對外確實以「劉翔鴻」自稱,並開立糸爭
本票。又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之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縱
非
劉翔鴻之身分證字號,然整體形式觀之,相對人仍係劉清標
(別名劉翔鴻)。故原裁定未再向抗告人查證,逕予
駁回,
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
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執有以「劉翔鴻」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有其提出本票
1紙為證。又觀之該本票已記載發票人、
發票日及票面金
額,已符票據法第123條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足認附表所
示之本票為合法有效。
(二)附表所示本票上記載「Z000000000」,與劉清輝之身份證
字號為Z000000000相同,此有
戶籍謄本可證。
惟按票據上
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
第12條);又依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身份證字號並非
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事項,是附表所示本票上雖有「
Z000000000」身份證字號之記載,但依
上開票據法之規定
,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從而附表所示之本票仍應以記載
之發票人即「劉翔鴻」為發票人。
(三)劉清標為艾魔豆斯整合行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外均以
別名劉翔鴻自稱,此有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
字第1216號可證。又劉翔鴻對外亦自稱艾魔豆斯模特兒經
紀公司CEO,並與抗告人簽立契約,更要求抗告人將款項
匯款至艾魔豆斯整合行銷公司,此有名片、契約書可證。
足證劉清標對外確實以「劉翔鴻」自稱。
(四)
綜上所述,以整體形式觀之,附表所示之本票為合法有效
,其發票人劉清標即劉翔鴻無誤。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
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非訟事
件並不審查實體,依最高法院50年6月6日民刑庭總會決議:
本票發票人對於簽章之真正,
縱有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
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屬偽造,仍應依非訟事
件法第101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
院83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如上所述,劉清標即劉
翔鴻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縱係屬偽造,然抗告人
詎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強制執行,亦
無不可而,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項而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24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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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7年度抗字第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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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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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2月17日 │200,000元 │ 未 記 載 │裁定送達
翌日 │CH7422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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