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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林佩萱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中山高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雨達 上列抗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6 月20日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 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 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 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 判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 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 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 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 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若債權人利用一般 程序追償,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 體危險。亦即,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則難認合於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 其更生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民國106 年10月至12月所領薪資合計 新臺幣(下同)87,405元,105年度薪資總額309.772元,足 見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不豐,105年之收入較高,106年收入 較低,自不能將105 年之收入作為將來收入之依據。又抗告 人之債務總額為518,824 元,再加違約金、利息等,則每年 所衍生之違約金約有10餘萬元,以抗告人106 年度10月至12 月所得26,454元,實無力清償利息,況乎本金。抗告人想再 加列父母扶養費,且電話資費係之前就與電信公司簽約,無 法毀約更改較為便宜吃到飽的月租費。抗告人實際上之薪資 為時薪計算,固定薪資,故原裁定計算薪資方式不客觀, 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對非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合計17 9,034元(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55,795元、中 山高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15,000 元、待繳健保費8,239元 ),前曾於95年3 月23日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 債權銀行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債務協商, 於95年4月2日協商成立,達成無擔保債務協商總額為341, 700元,自95年5月起分48期、利率9.88%、每月還款8,64 7元之協商還款條件,抗告人僅繳納17,294 元後即未再繳 款,由渣打銀行於95年9月22日報送毀諾。抗告人於107 年1月1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業經本院107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1號受理在案,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僅 以書狀陳報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調解,債權人均 未到場,以致於107 年2月8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抗告人 再於107年2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原審以抗告人具有 相當收入,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並非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不符消債條例第3 條為 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上開各情,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107年度消債更字第 17號等卷宗查閱無訛。從而本件應審酌抗告人於聲請更生 時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二)抗告人主張其擔任中山高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加油員, 月收入約18,000元至20,000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106 年10月至12月份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等為證。觀之上開106 年10月至12月 薪資表,抗告人所領薪資合計87,405元【計算式:29,838 元+26,376元+31,191=87,405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9 ,135元【計算式:87,405元÷3個月=29,135 元】,再參 以抗告人105年度薪資所得合計為309,772元,平均每月薪 資為25,814元【計算式:309,772元÷12個月=25,814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應以上開薪資資料即105 年 度與106 年10月至12月平均每月薪資26,478元【計算式: (87,405元+309,772元)÷15個月=26,478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作為計算抗告人清償能力之依據。抗告人以目 前每月收入不豐,105年之收入較高,106年收入較低,自 不能將105 年之收入作為將來收入之依據,且實際上之薪 資為時薪計算,非固定薪資,故原裁定計算薪資方式不客 觀云云為抗告,然抗告人105 年度平均每月薪資為25,814 元,而106年10月至12月平均每月薪資為26,478元,其106 年收入較105年為高,並無抗告人所稱106年收入較低之情 形,若僅以抗告人所提出之106 年10月至12月薪資表為計 算標準,則抗告人將有更高之清償能力,故抗告人前開主 張無足採。 (三)抗告人對於原審認定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負擔之膳食費 6,000元、交通費480元、租金(含水電)7,058 元、健保 費296 元、雜項138元、勞保費233元、團保70元部分並不 爭執,就其個人手機費部分,主張電話資費係之前就與 電信公司簽約,無法毀約更改較為便宜吃到飽的月租費, 另想加列父母扶養費云云,惟本院審酌抗告人既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 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抗告 人固主張電話資費係之前就與電信公司簽約,無法毀約更 改,然手機上網吃到飽功能顯非生活所必要,此部分應予 剔除,原審以抗告人每月個人手機費800 元准予認列,亦 無不合;又抗告人主張想加列父母扶養費部分,然抗告人 未提列其支出金額,亦未說明或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供本院 參佐,故不予認列。綜上,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 支出費用合計為15,075 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交 通費480元+租金(含水電)7,058 元+電話費800元+健 保費296元+雜項138元+勞保233元+團保70 元=15,075 元】。 (四)由上所述,以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26,478元,扣除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費用15,075元後,尚餘11,403元可供清償債務 ,扣除良京實業股份公司於107 年6月5日具狀陳報以兩筆 債權每月繳款5,000元、期數100 期、利率0%之協商方案 ,及自107年4月後申請分期繳納積欠健保費2,000 元後, 尚餘4,403 元,非不足以負擔積欠向雇主中山高加油站股 份有限公司借支、每月需償還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金 額。又如不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抗告人所積欠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179,034 元,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按 月還款11,403元,僅約1 年即能將本金債務清償完畢【計 算式:179,034元÷11,403元÷12個月≒1.3年】。另倘以 債務總額合計518,824 元(以良京實業股份公司主張債權 總額495,585元+積欠健保費8,239元+積欠雇主借支餘額 15,000元)計算,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按月還款11,403元, 僅約4年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518,824元÷11,4 03元÷12個月≒3.79 年】。且抗告人為00年0月生,現年 3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年工作期間,亦無還款 期間過長而逾抗告人退休年齡無力支付之情,抗告人主張 其債務每年將衍生違約金約有10餘萬元,以其收入實無力 清償利息,況乎本金等語,難認其有還款之誠意及決心其 聲請更生。是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在客觀上並非完全的欠缺 ,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徵諸債務清理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倘依債務人之工 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實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 案或履行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時,固有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惟若非如此, 債務人仍應與債權人充分溝通,謀求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 方利益之債務清償方案。綜上所述,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前 揭必要支出費用,尚餘11,403元,足以負擔前揭債權人提出 之債務清償方案。且抗告人目前年僅3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 尚有29年之工作期間,並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是其如能撙 節開支,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難謂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 件相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 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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