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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佩萱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中山高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雨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151條第7項分別明定。揆諸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立法意旨,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 並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 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 困難或履行不能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是方能避 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 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己 身所能控制」之「具猝然性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所 致之情事,諸如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 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 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 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 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者,即應以債 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 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 清算,而毋庸至陷於「不能清償」狀態方能救濟,此使債務 人得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且 債權人權益亦可受較大之滿足。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 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 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 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 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且將來發 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判斷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則須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狀況及 勞力(技術)等要素評估審酌,倘評估判斷後,聲請人仍不 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有擔保及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合計155,569元,前曾向鈞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經鈞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受理在案,因 債權人未到場調解以致於民國107年2月8日調解不成立,而 終結,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 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 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非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合計179, 034元(以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本 金155,795元,加計上積欠僱主15,000元及積欠待繳健保費 8,239元計算),前曾於95年3月23日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向 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債務協 商,於95年4月2日協商成立,達成無擔保債務協商總額為34 1,700元,自95年5月起分48期、利率9.88%、每月還款8,64 7元之協商還款條件,聲請人僅繳納17,294元後即未再繳款 ,由渣打銀行於95年9月22日報送毀諾。聲請人於107年1 月12日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業經本院107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1號受理在案,債權人良京公司僅以書狀陳報願比照 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調解,債權人均未到場以致於107年2 月8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調解聲請狀、債權人清冊 、良京公司107年1月31日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民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更生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陳報狀、渣打銀行107年3月14 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4130號函、中山高加油站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借據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至2、8至10、1 2至14、26至38、39至40、41頁;本院卷第6至8、14至16、3 3至35、36、40、8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1號卷宗查閱無訛信為真。是本院須審酌 聲請人於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後僅履約數期即毀諾之情,是否 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復亦 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 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即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為協商後為95年間銀行主動聯絡並 告知可債務整合,聲請人為求盡快清償而答應,然協商時聲 請人僅擔任臨時工,收入並不穩定,日薪約1,000元,無法 準時清償,後期無工作可接,以致無法依約履行而毀諾,而 觀之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 卷第21頁),聲請人於95年1月自爭鮮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 ,至95年8月20日始再以薪資15,840元投保於山地商店,堪 認聲請人於95年4月協商成立時至95年9月毀諾前一個月確實 無固定工作,聲請人主張斯時僅擔任臨時工乙節為可採,又 聲請人自陳日薪1,000元,收入不穩定,爰以95年最低基本 工資15,840元計算,復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每人每月為10,869元,故扣除最低生活費後,僅餘 4,971元,實不足以負擔債務總額為341,700元,自95年5月 起分48期、利率9.88%、每月還款8,647元之協商還款條件 ,足認聲請人確實無法負擔上開協商還款條件。職是,聲請 人對於銀行公會協商成立之協商約定毀諾,堪認聲請人於履 行協商方案期間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從 而,本院對於聲請人更生聲請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負債狀況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6,750元、交通480 元、租金(含水電)7,058元、電話費1,400元、保險費(壽 險)2,260元、健保費(強執案件)2,000元、雜項138元, 業經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6年10至12月份 薪資表、107年3月20日陳報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繳納單、加油統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據、中 華電信電信費服務通知單、保險費收據、頂好統一發票等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0、20、36至38、42、47、48至59、60、 61、62、63頁)。經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 應撙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 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 。又聲請人自陳租金(含水電)包含大樓管理費;電話費因 聲請人需幫僱主訓練新人並回報僱主而採用較高電話費率; 保險費為壽險,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46至47頁),從 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 屬合理、必要。準此,聲請人每月膳食費6,750元已逾一般 合理範圍,應以6,000元為合理;另依現今智慧型手機LINE 及其他通訊軟體,均有通話與發送訊息之功能,並參酌國內 各家電信業者均已推出低資費吃到飽之方案,縱聲請人有代 為訓練新人並回報僱主之業務需求,亦可利用手機LINE及其 他通訊軟體使用網路流量通話,達到降低通話費之效果,則 聲請人每月提列個人手機費1,200元,仍屬過高,應減為800 元為當;又聲請人提列保險費為壽險,全民健康保險、 勞工保險以外之保險契約,於聲請人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形 ,此保險費之支出既非為維持債務人生存之必要費用,不應 准列為生活必要支出;健保費部分,聲請人固以遭強制執行 金額提列,然聲請人所積欠未繳納之健保費乃屬聲請人債務 ,應一併列入債務總額計算,不宜列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故仍應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表所載每月健保費296元認列; 又聲請人雖未提列勞保支出及團保,惟觀之聲請人薪資表, 每月均有勞保233元及團保70元之支出,經核亦屬必要費用 ,乃由本院依職權認列之;至於聲請人陳報上述以外之交通 480元、租金(含水電、管理費)7,058元及雜項138元,則 尚屬合理,均應予以准列。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審酌後, 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5,075元(膳食6,000元 +交通480元+租金(含水電)7,058元+電話費800元+健 保費296元+雜項138元+勞保233元+團保70元)。 ㈣、聲請人主張任職於中山高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約18 ,000元至20,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6年 10至12月份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等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0、18至19、20、21頁),堪信聲請人屬 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實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而觀諸聲請人提出 之上開資料,聲請人106年10至12月所領薪資合計87,405元 (31,191+26,376+29,838=87,405),105年度薪資總額309, 772元,平均每月約26,478元【(87,405+309,772)15=26 ,478】。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應以最近之薪資資 料即105年度與106年10月至12月平均所得26,454元作為計算 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6,478元,平均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為15,075元,從而,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1,403元【計算式: 26,478-15,075=11,403元】,扣除良京公司陳報以兩筆債 權每月繳款5,000元、期數100期、利率0%之協商方案,及 自107年4月後申請分期繳納積欠健保費2,000元後,尚餘4,4 03元,非不足以負擔積欠向僱主中山高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借支、每月需償還4,000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又如不計利 息、違約金等負擔,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本金179,034元,若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按月還款11,40 3元,僅約1年即能將本金債務清償完畢(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計算式:179,034元11,403元12月≒1.3年】。另倘 以債務總額合計518,824元(以良京公司主張債權總額495,5 85元+積欠健保費8,239元+積欠僱主借支餘額15,000元計 算),若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按月還款11,403元,僅約 4年即能將本金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518,824元÷11,403 ÷12≒3.79年】,以聲請人為00年生,現年36歲,距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尚有29年工作期間,亦無還款期間過長而逾聲請 人退休年齡無力支付之情,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聲請人空言每月薪水約11,000元,主張良 京公司之債權已衍生不少債權,不同意債權人良京公司提出 每月繳款5,000元、期數100期、利率0%之協商方案,無法 負擔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難認其有還款之誠意及決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且具相當之清償能力 ,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核與消債條例 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 ,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 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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