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呂旭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
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
優
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
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
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 第2項,分別明定。
揆諸消債條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
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 1條
參照)。準此,債務人
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
理債務,對此,法院應審酌
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
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
,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
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
情,為其判斷標準。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參司法院第二屆司法事務
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
法律問題審查結論)。復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金額合計 1,399,00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以
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國泰世華雖提
供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7,77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
惟聲
請人因教課時數越來越少,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所剩無
幾,尚須分擔扶養二名就學中的子女及年邁病疾之父親,無
法負擔該還款方案,遂與銀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對於已屆
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國泰世華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合計5,89
5,835元(本金2,272,184元),前曾於民國107年8月間向國
泰世華申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
還款7,775元,總繳款金額1,399,5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而
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
有聲請人之更生
聲請狀、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及授信資料明細、國泰世華
陳報狀等在卷
可稽(
本院卷第6 至11、19、22、80至93、105至111頁),
堪信為
真。是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
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
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
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自營嘉義市私立呂老師音樂短期補習班,每年授
課收入扣除教材耗品約獲利盈餘 5萬元,另於社區大學及各
學校兼職教課,未扣除成本之平均每月收入約18,000元,
業
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112、155頁背面),並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立案補習班資料詳細資料、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 106年度申報國
稅局執行業務資料、姪子繳交鐘點費
切結書等為證(詳本院
卷第 15、37、38至39、40、41至45、116至119、120頁)。
另聲請人所經營之嘉義市私立呂老師音樂短期補習班 102年
度業務收入92,000元、核定所得額46,000元, 103年度業務
收入96,000元、核定所得額48,000元,104年度業務收入99,
000元、核定所得額49,500元,105年度業務收入98,000元、
核定所得額49,000元,106年度業務收入114,000元、尚未核
定所得額,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7年11月7日南
區國稅嘉市綜所字第1072188538號函
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104頁) ,足認聲請人所經營之嘉義市私立呂老師音樂短期
補習班核定所得額係以業務收入50%計算,以聲請人106年度
業務收入計算,核定所得額約為57,000元,佐以聲請人於10
5年度亦以核定所得額 49,000元申報為嘉義市私立呂老師音
樂短期補習班之所得,是聲請人所營嘉義市私立呂老師音樂
短期補習班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417元,
應可認定。又聲請人於社區大學及各學校兼職,105、106年
度申報所得額共339,100元(174,300+164,800) ,平均每
月薪資約14,129元,合計共18,546元(4,417+14,129) ,
與聲請人所陳每月約18,000元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
院依
前揭卷證資料,認以18,54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
之依據,應屬妥適。
㈢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
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
權,其並
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
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
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
扶養費支出之考
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
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
⒈伙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餐費 6,500元,雖無提出
任何單據
可資佐證,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
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准認列
。
⒉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授課往來油錢,每月約 500元
,並提出加油統一發票為證(詳本院卷第46至47頁),本院
審酌交通油資亦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油價及聲請人騎
乘交通工具作為通勤之用,認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
准予所列。
⒊住宅支出補貼、手機電信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分擔家中
房貸2,000元及水電瓦斯費共約3,000元,另支出手機電信費
499 元,業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暨用電度數清單、
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暨用氣量明細表、臺灣自
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各期水費清單、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
、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等為證(詳本院卷第54至55、56至59
、60至61、62、63至64、65至68、125頁) ,經核所主張之
項目均屬個人或家庭生活必要支出,經計算各項單據金額,
其中電費平均每月約979元、水費每月約222元、瓦斯費每月
約334元,房貸支出則約每月9,100元,合計共需支出10,635
元,聲請人主張分擔 3,000元,金額尚屬合理,復有實際支
出單據附卷
可證,准予認列。至於手機費部分,經核亦屬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且金額亦屬合理,亦應准列。
⒋雜項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雜項、公會會費 1,500元,
並提出統一發票及嘉義市升學補習班教學人員職業工會繳費
明細單、繳費證明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 48至53、69、137
至138頁) 。本院審酌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日用品或臨時狀
況支出醫療費之必要,衡諸常情,確實有此日常用品費用之
必要,所支出均屬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目前政府政策強制繳
納之保險費用,然聲請人自陳每月健保費包含聲請人個人及
兒子、女兒,是依聲請人提出106、107年度勞健保費繳費證
明,聲請人個人健保費平均每月1,027元【(11,748+12,90
0)÷3個月】、勞保費平均每月2,107元【(24,108+26,46
0)÷3個月】、常年會費150元(450÷ 3個月),聲請人主
張每月支出 1,500元,並未逾越上開金額,應屬合理而應准
提列。
⒌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 2,000元及二名子女
每月5,000元,共7,000元之扶養費等語。經查:
⑴聲請人父親部分,聲請人父親為00年生,現年69歲,已逾法
定退休年齡,且患有第二腰椎至第一薦椎關節退化等病症,
102年度至106年度均無所得,
堪認應無工作能力,然其名下
有田賦2筆、土地6筆,財產總額 7,824,453元等情,此有聲
請人父親之
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2
至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醫療費收據等在卷
可參(詳本院卷第71、
72、73至77、78、139至140、141至149頁),復以,聲請人
自陳父親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3,976元,
扶養義務人共三人,
並有聲請人父親郵局存摺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14、132至
135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固為無工作能力之人,然每
月領有老年年金,名下亦有高額價值之財產,以其領取之年
金及名下財產,
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
每月負擔其父親扶養費 2,000元乙節,難認可採,不應准列
。
⑵子女扶養部分,聲請人固主張僅支付兒女下課買點心、吃飯
或衣服鞋襪等民生用品,平均每月每人各 2,500元,另負擔
子女健保費等語(詳本院卷第114、155頁背面),並提出勞
健保繳費證明為證(詳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審酌聲
請人長女為00年生,長子為00年生,為現年19、17歲未成年
之在學學生,目前分別就讀大學及高中等情,有聲請人子女
之戶籍謄本附卷為證(本院卷第70頁),是聲請人主張需支
出二名未成年子分擔之扶養費等語,
洵屬有據。然聲請人自
陳子女因公務員子女有補助高中學費 3,800元、補助大學學
費13,600元,並有子女教育補助表在卷
可憑(詳本院卷第11
3、136頁),且聲請人長女105、106年度均有台北富邦銀行
及元大銀行代碼 5AM(金融業利息)所得及學校所得,合計
共76,618元,長子105、106年度亦均有玉山銀行、台北富邦
銀行及元大銀行代碼 5AM(金融業利息)所得及受託信託財
產收入,合計共73,607元,有聲請人子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6至131頁)、則
以聲請人子女學費均有補助,且有相當收入之情形,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應僅為膳食費、生活日用品或部分學雜費等雜項
支出,乃由本院
依職權以聲請人子女膳食費每人每月各6,50
0元、雜支支出每月各1,500元及健保費每月各 1,027元計算
,每人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為 9,027元,是依
經濟能力與配
偶分擔後,聲請人主張需支出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 2,500
元,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⒍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6,999元(6,500
+500+3,000+499+1,500+2500+2,500=16,999)。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 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而依聲請人每月收入18,00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6,999元後,僅餘1,001元,實不
足以負擔國泰世華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7,775元之
協商還款方案。復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無存款、
無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保單,且
要保人皆為聲請
人配偶,聲請人無法解約亦無法質借,有聲請人存摺、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務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
可考(詳
調解卷第23至34、35、36、113頁)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應可相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且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
顯有困難事由,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
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
,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