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林佑儒
被
上訴人 林正旗
賴惠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年12月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簡字第25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林正旗、賴惠燕就坐落嘉義市○○段○○○段○○○○
○○地號土地,及同段七四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
里○○街○○巷○○號),權利範圍均為一分之一,於民國一百
零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與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七
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
被上訴人賴惠燕應將前項
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林正旗所有。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正旗(下稱林正旗)前向上訴人申
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8,083元及
利息未清償,
嗣上訴人查調林正旗之財產資料時,查悉林正
旗已於民國103年10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47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與
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被上訴人賴惠燕(下稱賴惠燕),
斯時林正旗尚積欠
上訴人債務未清償,顯係以脫產手段,致上訴人無法
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清償,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顯已損害上訴人之
債權。另林正旗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惠燕後,依原審判決
所載,名下雖尚
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達703,523元,然
依林正旗現存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其亦積欠嘉義市政府稅
務局稅款,而被嘉義市政府稅務局禁止處分登記,且被上訴
人名下車輛取得時間為96年,以折舊計算,殘值所剩無幾,
林正旗現存
拍賣中之財產,三拍價格僅剩471,000元,即使
三拍拍定,已確定不足清償上訴人、
第三人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與嘉義市政府稅款,該財產價值明
顯無法使所有債權獲致清償,自屬有害及債權之情事。
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7日就系爭
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㈢、賴惠燕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為林正旗所有。㈣、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當時係因賴惠燕代為償還林正旗以系爭建
物於103年8月1日設定之第二順位
抵押權債務80萬元(下稱
二胎貸款),林正旗就把系爭不動產過戶到賴惠燕名下,並
非無償贈與給賴惠燕。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
擔保債務(下稱房屋貸款)是由賴惠燕擔任
保證人,債權
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找賴惠
燕要伊清償,二胎貸款也是賴惠燕拿錢去清償,清償後已塗
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房屋貸款目前也都是賴惠燕在繳。
另林正旗尚積欠私人借款,是在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借的等語
,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9至260頁):
㈠、林正旗與賴惠燕原為夫妻關係,於106年2月7日
離婚。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林正旗所有,於103年10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登記為賴惠燕所有(原因發生日期:103年8月25日)
。
㈢、林正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賴惠燕後,名下尚有坐落嘉
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825分之2405)
(土地現值695,090元)、門牌號碼:鹿草鄉後堀村56號房
屋(房屋現值8,433元)及汽車一輛(汽車現值0元),前開
土地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006號執行事件中,經
特別變
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未拍定(最低拍賣價格為377,000元
)。
㈣、林正旗有積欠裕融公司本金95萬元,及自103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㈤、林正旗
迄107年4月9日尚滯欠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4年度
、105年度使用
牌照稅本稅金額各27,492元、12,501元,罰
鍰金額各8,466元及56,440元。
㈥、林正旗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之103年8月5日,有以系爭
建物向民間業者第二胎貸款80萬元,對方交付現金122,000
元,並匯款677,800元至林正旗帳戶內。
㈦、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抵
押權人游文添、嚴坤祿(債權額比例各1/2)之普通抵押權
(原因發生日期:103年8月1日、收件字號:103年嘉地字第
094730號),
復於103年8月22日以清償為原因(原因發生日
期:103年8月21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委任趙倩如辦
理,收件字號:103年嘉地字第29830號)。
㈧、正甫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正旗,於104年3月18日
更名為正甫安機械有限公司、代表人變更為林賴惠燕(即賴
惠燕)。
㈨、系爭不動產於102年3月2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20萬元、
債務人正甫安公司、抵押權人玉山銀行、收件字號:102年
嘉地字第03936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正甫安公司向玉山銀行
借款500萬元,由被上訴人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每月自正甫
安公司帳戶轉帳清償債務,目前仍正常繳息中;於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之103年10月7日,尚有本金餘額4,635,526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
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12號判決
要旨參
照)。經原審
依職權函查上訴人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地政
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查得上訴人於105年5月12日、105年7月
11日曾申請調閱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謄本、登記謄本及系爭
土地之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
分公司
106年4月26日數府三字第1060000670號函所附全國地政電子
謄本系統資料
可參(原審卷第152至158頁)。是上訴人於10
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原審卷第7頁),並未逾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命
受
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迄103年10月6日之繳款期限前,共積欠上
訴人應付總帳款344,572元,有信用卡帳單
可稽(本院卷第
167頁),嗣其因向上訴人申請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正常履
約有困難,於104年11月3日與上訴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由
林正旗向上訴人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以全數用以償付林正旗
積欠上訴人之借款,並由林正旗分期償還上訴人,貸款金額
為279,191元,貸款利率:依年利率3.88%計算(下稱系爭債
權),亦有分期還款協議書可稽(原審卷第15至17頁),復
為林正旗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
堪信為真實。另本
件林正旗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賴
惠燕後,名下尚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12825分之2405)(土地現值695,090元)、門牌號
碼:鹿草鄉後堀村56號房屋(房屋現值8,433元)及汽車一
輛(汽車現值0元),前開土地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00
6號執行事件中,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未拍定(
最低拍賣價格為377,000元);林正旗有積欠裕融公司本金
95萬元,及自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㈢、㈣),
堪信為真實,足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及裕融公司
債權,於系爭不動產103年10月7日移轉登記當日,顯已超過
林正旗扣除系爭不動產後之其餘所得財產甚多。而系爭不動
產之鑑價金額為8,220,134元,有玉山銀行106年10月26日民
事
陳報狀可參(原審卷第201頁),扣除系爭不動產於103年
10月7日移轉登記當日之本金餘額4,635,526元(不爭執事項
㈨)後,尚有3,584,608元之財產價值。是林正旗於贈與系
爭不動產予賴惠燕時,所剩餘之所得財產顯不足清償債權人
之債權,則林正旗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已
使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
之虞,上訴人主
張林正旗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賴惠燕之無
償行為,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1、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且土地登記之當事人,就登記原因
法律行為,通常係互
為真意之表示,並將真實之登記原因
法律行為,向地政機關
聲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故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登記之原因
,原則上應為土地登記當事人間真實之登記原因;故意不依
真實原因聲請地政機關為登記者,則為例外。是對於信賴登
記之第三人,土地登記當事人如主張土地登記原因係屬虛偽
者,應由土地登記當事人負
舉證責任。
2、就被上訴人辯稱賴惠燕有代林正旗償還二胎貸款部分,林正
旗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稱:二胎貸款之辦理與塗銷都是訴外人
林仁全辦理的,錢則是賴惠燕拿現金86萬元給林仁全,其中
6萬元是利息錢。當中80萬元部分,係賴惠燕向其大嫂(即
謝玉卿)跟弟弟(即賴宏政)借的,好像大嫂拿了30萬元、
弟弟拿了30萬元,弟弟有再開一張20萬元的票給伊;6萬元
部分,應該是賴惠燕本身自己有錢,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
第185至186頁)。與賴惠燕具結稱:塗銷二胎貸款的錢是伊
向大哥賴宏明借款80萬元,由賴宏明拿現金50萬元給伊,另
由謝玉卿匯款30萬元至伊合庫嘉義市○○路帳戶內;抵押權
人沒有另外收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2頁),兩人除就
二胎貸款清償金額是否包含利息6萬元所述不符外,對於該
筆清償款項係由賴惠燕向何人所借及交付方式亦有不同,被
上訴人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林正旗於本院審理中
雖提出讓渡證明書2份,內容分別記載林正旗向賴宏政、謝
玉卿借款50萬元及30萬元,坐落鹿草後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作抵押證明等文字,並有林正旗之指印,用以證明賴惠
燕有清償二胎貸款一情(本院卷第203、205頁),然就此部
分林正旗係具結稱:上開80萬元,係賴惠燕開口向大嫂跟弟
弟借的,但係伊簽立該2份讓渡證明書,因伊有土地可供他
們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6頁),與賴惠燕具結稱:上
開二張證明書是林正旗向謝玉卿、賴宏政借款所簽立,所借
到的錢並未經過伊,是林正旗直接與謝玉卿、賴宏政接陳等
語(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就上開讓渡證明書之簽立原因
,是否與賴惠燕清償二胎貸款有關乙節,亦未一致。則倘
本件確如被上訴人所辯,係由賴惠燕代林正旗清償二胎貸款
,林正旗、賴惠燕就清償二胎貸款之相關內容理應均十分清
楚,然其二人之證述卻有前開所述歧異甚大之處,顯與常情
不符,被上訴人抗辯賴惠燕有代林正旗償還二胎貸款
云云,
自難採信。
3、另就被上訴人抗辯賴惠燕有償還正甫安公司,以林正旗與賴
惠燕為共同連帶保證人,向玉山銀行借貸之500萬元貸款部
分,查前開500萬貸款之借款人為正甫安公司,非林正旗,
現每月係自正甫安公司帳戶轉帳清償債務,截至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之103年10月7日,尚有本金餘額4,635,526元未償
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業如前述。賴
惠燕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稱:該筆貸款利息都是伊在繳等語
(本院卷第189頁),然前開貸款係自正甫安公司帳戶轉出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實際提供該款項之人確為賴惠燕,
況縱被上訴人所辯確為賴惠燕支付乙節為真,惟賴惠燕支付
貸款之原因,除可能係由其有償代林正旗支付,亦可能係為
贈與林正旗而支付,或代林正旗繳款等各種可能,自無從自
上開資料
遽認被上訴人所辯為真。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並請求賴惠燕將
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為林正旗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