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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林佑儒 被上訴人  林正旗       賴惠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年12月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簡字第25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林正旗、賴惠燕就坐落嘉義市○○段○○○段○○○○ ○○地號土地,及同段七四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 里○○街○○巷○○號),權利範圍均為一分之一,於民國一百 零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七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 被上訴人賴惠燕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林正旗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正旗(下稱林正旗)前向上訴人申 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8,083元及 利息未清償,上訴人查調林正旗之財產資料時,查悉林正 旗已於民國103年10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4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 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被上訴人賴惠燕(下稱賴惠燕),斯時林正旗尚積欠 上訴人債務未清償,顯係以脫產手段,致上訴人無法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清償,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顯已損害上訴人之債權。另林正旗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惠燕後,依原審判決所載,名下雖尚 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達703,523元,然 依林正旗現存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其亦積欠嘉義市政府稅 務局稅款,而被嘉義市政府稅務局禁止處分登記,且被上訴 人名下車輛取得時間為96年,以折舊計算,殘值所剩無幾, 林正旗現存拍賣中之財產,三拍價格僅剩471,000元,即使 三拍拍定,已確定不足清償上訴人、第三人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與嘉義市政府稅款,該財產價值明 顯無法使所有債權獲致清償,自屬有害及債權之情事。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7日就系爭 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㈢、賴惠燕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為林正旗所有。㈣、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當時係因賴惠燕代為償還林正旗以系爭建 物於103年8月1日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80萬元(下稱 二胎貸款),林正旗就把系爭不動產過戶到賴惠燕名下,並 無償贈與給賴惠燕。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務(下稱房屋貸款)是由賴惠燕擔任保證人,債權 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找賴惠 燕要伊清償,二胎貸款也是賴惠燕拿錢去清償,清償後已塗 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房屋貸款目前也都是賴惠燕在繳。 另林正旗尚積欠私人借款,是在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借的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9至260頁): ㈠、林正旗與賴惠燕原為夫妻關係,於106年2月7日離婚。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林正旗所有,於103年10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登記為賴惠燕所有(原因發生日期:103年8月25日) 。 ㈢、林正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賴惠燕後,名下尚有坐落嘉 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825分之2405) (土地現值695,090元)、門牌號碼:鹿草鄉後堀村56號房 屋(房屋現值8,433元)及汽車一輛(汽車現值0元),前開 土地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006號執行事件中,經特別變 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未拍定(最低拍賣價格為377,000元 )。 ㈣、林正旗有積欠裕融公司本金95萬元,及自103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㈤、林正旗107年4月9日尚滯欠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4年度 、105年度使用牌照稅本稅金額各27,492元、12,501元,罰 鍰金額各8,466元及56,440元。 ㈥、林正旗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之103年8月5日,有以系爭 建物向民間業者第二胎貸款80萬元,對方交付現金122,000 元,並匯款677,800元至林正旗帳戶內。 ㈦、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抵 押權人游文添、嚴坤祿(債權額比例各1/2)之普通抵押權 (原因發生日期:103年8月1日、收件字號:103年嘉地字第 094730號),復於103年8月22日以清償為原因(原因發生日 期:103年8月21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委任趙倩如辦 理,收件字號:103年嘉地字第29830號)。 ㈧、正甫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正旗,於104年3月18日 更名為正甫安機械有限公司、代表人變更為林賴惠燕(即賴 惠燕)。 ㈨、系爭不動產於102年3月2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20萬元、 債務人正甫安公司、抵押權人玉山銀行、收件字號:102年 嘉地字第03936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正甫安公司向玉山銀行 借款500萬元,由被上訴人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每月自正甫 安公司帳戶轉帳清償債務,目前仍正常繳息中;於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之103年10月7日,尚有本金餘額4,635,52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 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12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原審依職權函查上訴人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地政 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查得上訴人於105年5月12日、105年7月 11日曾申請調閱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謄本、登記謄本及系爭 土地之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106年4月26日數府三字第1060000670號函所附全國地政電子 謄本系統資料可參(原審卷第152至158頁)。是上訴人於10 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7頁),並未逾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迄103年10月6日之繳款期限前,共積欠上 訴人應付總帳款344,572元,有信用卡帳單可稽(本院卷第 167頁),嗣其因向上訴人申請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正常履 約有困難,於104年11月3日與上訴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由 林正旗向上訴人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以全數用以償付林正旗 積欠上訴人之借款,並由林正旗分期償還上訴人,貸款金額 為279,191元,貸款利率:依年利率3.88%計算(下稱系爭債 權),亦有分期還款協議書可稽(原審卷第15至17頁),復 為林正旗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信為真實。另本 件林正旗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賴 惠燕後,名下尚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12825分之2405)(土地現值695,090元)、門牌號 碼:鹿草鄉後堀村56號房屋(房屋現值8,433元)及汽車一 輛(汽車現值0元),前開土地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00 6號執行事件中,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未拍定( 最低拍賣價格為377,000元);林正旗有積欠裕融公司本金 95萬元,及自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㈢、㈣),堪信為真實,足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及裕融公司 債權,於系爭不動產103年10月7日移轉登記當日,顯已超過 林正旗扣除系爭不動產後之其餘所得財產甚多。而系爭不動 產之鑑價金額為8,220,134元,有玉山銀行106年10月26日民 事陳報狀可參(原審卷第201頁),扣除系爭不動產於103年 10月7日移轉登記當日之本金餘額4,635,526元(不爭執事項 ㈨)後,尚有3,584,608元之財產價值。是林正旗於贈與系 爭不動產予賴惠燕時,所剩餘之所得財產顯不足清償債權人 之債權,則林正旗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已 使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上訴人主 張林正旗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賴惠燕之無 償行為,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查: 1、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且土地登記之當事人,就登記原因法律行為,通常係互 為真意之表示,並將真實之登記原因法律行為,向地政機關 聲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故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登記之原因 ,原則上應為土地登記當事人間真實之登記原因;故意不依 真實原因聲請地政機關為登記者,則為例外。是對於信賴登 記之第三人,土地登記當事人如主張土地登記原因係屬虛偽 者,應由土地登記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2、就被上訴人辯稱賴惠燕有代林正旗償還二胎貸款部分,林正 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稱:二胎貸款之辦理與塗銷都是訴外人 林仁全辦理的,錢則是賴惠燕拿現金86萬元給林仁全,其中 6萬元是利息錢。當中80萬元部分,係賴惠燕向其大嫂(即 謝玉卿)跟弟弟(即賴宏政)借的,好像大嫂拿了30萬元、 弟弟拿了30萬元,弟弟有再開一張20萬元的票給伊;6萬元 部分,應該是賴惠燕本身自己有錢,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 第185至186頁)。與賴惠燕具結稱:塗銷二胎貸款的錢是伊 向大哥賴宏明借款80萬元,由賴宏明拿現金50萬元給伊,另 由謝玉卿匯款30萬元至伊合庫嘉義市○○路帳戶內;抵押權 人沒有另外收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2頁),兩人除就 二胎貸款清償金額是否包含利息6萬元所述不符外,對於該 筆清償款項係由賴惠燕向何人所借及交付方式亦有不同,被 上訴人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林正旗於本院審理中 雖提出讓渡證明書2份,內容分別記載林正旗向賴宏政、謝 玉卿借款50萬元及30萬元,坐落鹿草後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作抵押證明等文字,並有林正旗之指印,用以證明賴惠 燕有清償二胎貸款一情(本院卷第203、205頁),然就此部 分林正旗係具結稱:上開80萬元,係賴惠燕開口向大嫂跟弟 弟借的,但係伊簽立該2份讓渡證明書,因伊有土地可供他 們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6頁),與賴惠燕具結稱:上 開二張證明書是林正旗向謝玉卿、賴宏政借款所簽立,所借 到的錢並未經過伊,是林正旗直接與謝玉卿、賴宏政接陳等 語(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就上開讓渡證明書之簽立原因 ,是否與賴惠燕清償二胎貸款有關乙節,亦未一致。則倘 本件確如被上訴人所辯,係由賴惠燕代林正旗清償二胎貸款 ,林正旗、賴惠燕就清償二胎貸款之相關內容理應均十分清 楚,然其二人之證述卻有前開所述歧異甚大之處,顯與常情 不符,被上訴人抗辯賴惠燕有代林正旗償還二胎貸款云云, 自難採信。 3、另就被上訴人抗辯賴惠燕有償還正甫安公司,以林正旗與賴 惠燕為共同連帶保證人,向玉山銀行借貸之500萬元貸款部 分,查前開500萬貸款之借款人為正甫安公司,非林正旗, 現每月係自正甫安公司帳戶轉帳清償債務,截至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之103年10月7日,尚有本金餘額4,635,526元未償 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業如前述。賴 惠燕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稱:該筆貸款利息都是伊在繳等語 (本院卷第189頁),然前開貸款係自正甫安公司帳戶轉出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實際提供該款項之人確為賴惠燕, 況縱被上訴人所辯確為賴惠燕支付乙節為真,惟賴惠燕支付 貸款之原因,除可能係由其有償代林正旗支付,亦可能係為 贈與林正旗而支付,或代林正旗繳款等各種可能,自無從自 上開資料遽認被上訴人所辯為真。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並請求賴惠燕將 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為林正旗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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