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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蕭慶順 被 上訴人 張簡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30日本院簡易庭107年度嘉簡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以鈞院106度司促字第1014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其債務人吉成木模有限公司(下稱吉成公司)強制 執行,經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 。 惟吉成公司已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將系爭動產連同其他財 產,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對價售予上訴人,故在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開始前,系爭動產所有權已由吉成公司移轉予上訴 人,並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扣押系爭 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 ,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扣押系爭動產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⒈系爭動產中之3D列印機雖漏未列入買賣清冊,惟實際上亦以 買賣關係點交予上訴人占有使用。 ⒉上訴人設立並擔任負責人之世帛木模有限公司 (下稱世帛公 司),係從事與吉成公司相似之產業。輔以上訴人早於106年 10月26日就世帛公司成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及上訴人 於原審 107年5月2日民事準備書狀所提財政部營業資訊之公 示資料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足證世帛公司確有在 嘉義市○區○○里○○路○○○號附1營運之事實。 ⒊原審漏未斟酌系爭廠房內之動產已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上 訴人在系爭廠房營運之事實與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且未於判 決中具體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徒以訴外人吉成公司地址亦設 於同處,即認定系爭動產屬訴外人吉成公司所有,乃有所誤 認。爰聲明:原判決廢棄;鈞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2004號強 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歷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引用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內容。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107 年2月8日查封系爭動產當日,吉成公司負責人林達優到 場僅是表明債權未確認,查封當時現場無人提出被查封動產 已經轉賣給第三人,債務人負責人林達優也沒有提出以已轉 賣第三人為理由之異議或要求停止查封,與常理不符,足見 系爭契約書是虛假交易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執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147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吉成公司系爭動產為查封拍賣之強制 執行程序,並於 107年2月8日查封系爭動產;上訴人於前開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⒉系爭契約書之出賣人為吉成公司、買受人為上訴人蕭慶順; 如原判決附表4所示之3D列印機未記載於系爭契約書所附清 冊內;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自用小貨車,迄今仍登記 為吉成公司所有。 ⒊吉成公司與世帛公司之設立地址均為嘉義市○○里○○路○○ ○號附1一樓;系爭動產係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等人員於 107 年2月8日14時40分許,會同員警及債權人,在上開廠房 內查獲。前開查封時,上開廠房仍懸掛吉成公司招牌,現場 未見任何世帛公司招牌或穿著世帛公司制服之人員。 ⒋吉成公司迄今未辦理停業;世帛公司於 106年10月27日設立 ,負責人為上訴人,自106年9、10月起即有定期申報營業稅 。 ⒌系爭執行事件 107年2月8日查封筆錄記載:「經公司員工指 工廠已出租他人,債權人堅持指封廠內機器設備(詳後附清 冊)及債務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及自小貨車車號0 0-0000,及堆高機乙台…債務人負責人林達優到場,其指債 權未確認,不同意執行查封動產,債權人仍堅持指封…」等 語。 ㈡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⒈系爭動產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⒉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無法證明有出資購買系爭動產 ⒈上訴人主張其以2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動產及其他財產 等語,雖提出日期為106年9月29日之系爭契約書為據。然經 本院詢之:106年9月29日買賣價金25萬元如何交付?上訴人 陳稱:拿現金給吉成公司老闆林達優,我家裡就有現金,我 分好幾次拿的。本院復詢之:你是分幾次拿現金給對方?上 訴人陳稱:分3次,各拿10萬、10萬、5萬元,在106年9月29 日前的一個月內,分 3次把錢給對方。本院再次確認:你確 定買賣價金25萬元是分3次交給對方?上訴人陳稱:是(詳本 院卷第112至113頁) 。倘上訴人苟真出資向吉成公司購買系 爭動產,則上訴人當知悉交付買賣價金之時間及方式,且應 與系爭契約書記載之買賣價金交付情形相符,方符常理。 ⒉然本院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內容,第 3條就 買賣價金25萬元之交付方式,記載「上揭買賣總價金為25萬 元,乙方(即上訴人)一次付清給甲方(即吉成公司)」,有系 爭契約書附卷足憑(詳原審卷第9頁) 。惟本院向上訴人確認 交付買賣價金方式時,上訴人一再陳述係在簽訂系爭契約書 之前,以各10萬、10萬、5萬元分3次交付給吉成公司負責人 林達優。而上訴人於本院所述交付買賣價金方式,與系爭契 約書記載「一次付清」,明顯相悖,上訴人嗣後雖改稱:林 達優之前有向我借錢,契約書上是寫一次給他25萬元云云, 然上訴人所述價金交付方式既與系爭契約書記載不符,復無 法提出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則上訴人主張其出資25萬元向 吉成公司購買系爭動產及其他財產云云,已難憑信。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世帛公司有營業之事實 ⒈本院另參酌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吉成公司把生財器具都賣給 原告(即上訴人) ,吉成公司沒有在營業。世帛公司於106年 12月26日成立,地址在117號附1,也在該處營業等語 (詳原 審卷第56頁) 。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述內容,吉成公司將生財 器具出售給上訴人後即未營業,上訴人成立之世帛公司則在 吉成公司原址繼續營業。本院復詢之:世帛公司從何時開始 營業?上訴人陳稱:106年10月26日(世帛公司設立時) 。本 院另詢之:世帛公司有繼續僱用吉成公司的員工?上訴人陳 稱:有,從買賣當時約106年9月,世帛公司也有為兩個原屬 吉成公司的員工投保勞保等語(詳本院卷第59頁)。 ⒉然查,上訴人雖陳稱世帛公司於106年9月僱用原吉成公司員 工,也有為員工投保勞保,世帛公司於 106年10月26日開始 營業云云。惟經本院函調吉成公司及世帛公司之勞工保險單 位被保險人名冊,世帛公司直至「 107年5月8日」始參加勞 工保險之事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8月28日函文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69頁),上訴人前揭所稱106年9月買賣當時 就有僱用原吉成公司員工並投保云云,顯然悖於事實。本院 另參酌世帛公司非但直至 107年5月8日始參加勞工保險,且 惟一投保之員工林哲煒,竟是吉成公司負責人林達優仍在學 之長子乙情,有世帛公司勞工保險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及林哲 煒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93至95、107 頁),難認世帛公司有真正營業之情。 ⒊反觀吉成公司自89年間設立後,非但迄未辦理歇業乙情,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 53頁)。且吉成公司投保之勞工高啟竣等人,自106年9月至1 07年 7月均仍投保在吉成公司,未曾變更投保單位等情,亦 有吉成公司勞工保險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存卷可按 (詳本院卷 第71至92頁) 。由上可知,吉成公司不但不曾辦理歇業,且 原屬員工迄今仍繼續投保,吉成公司亦須依法提撥投保勞工 之勞退金。復佐以系爭執行事件於 107年2月8日至嘉義市○ ○路○○○號附1查封時,現場廠房仍掛吉成公司字樣招牌等情 ,有查封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70頁)。在在足證, 吉成公司確有僱用原屬員工,繼續在嘉義市○○路○○○號附1 原址繼續營業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吉成公司將生財器具出 售後即未營業,由世帛公司在117號附1營業云云,與事實不 符,要無可採。 ⒋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世帛公司 106年10月26日成立全民健 康保險投保單位及財政部營業資訊之公示資料及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與本院調查之上開勞工保險單位被保險人 名冊有悖,故本院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前揭資料,不足以 證明世帛公司有在嘉義市○區○○里○○路○○○號附1營運之 事實。 ㈢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動產為其所有 上訴人雖主張向吉成公司購買系爭動產及其他財產,係為經 營相似之產業,且亦設立世帛公司營業云云。惟本院參佐上 開證據,上訴人設立之世帛公司,並無真正營業之事實及外 觀。反之,吉成公司不但迄未辦理歇業,且仍有繼續為原屬 員工繼續投保並提撥勞退金之事實,且查封系爭動產當時, 懸掛吉成公司招牌之營業場所亦有員工在場,足認吉成公司 始終以原屬員工及原屬生財器具繼續營業無訛。是以,上訴 人既無法提出購買系爭動產之資金來源,所述交付價金方式 又與系爭契約書記載不符,亦無法證明系爭動產已交付予上 訴人做為世帛公司營業之用。則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書主張 出資購買系爭動產,其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云云,難認為真 ,要無可採。故此,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 ,則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前,已出資向 吉成公司購買系爭動產及其他財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查 封之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惟經本院綜參前揭調查所得之 證據,認上訴人就所主張出資購買系爭動產用以營業等情, 尚無法舉證證明之。從而,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 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云云,洵無可採。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核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林中如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堆高機(廠牌:日產,編號:Y1F20056│1台 │ │ │000000-00) │ │ ├───┼─────────────────┼────┤ │2 │影印輸出機 │2台 │ ├───┼─────────────────┼────┤ │3 │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1台 │ ├───┼─────────────────┼────┤ │4 │3D列印機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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