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魏應修即魏申食品工廠
相 對 人 宜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倪其正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曾以新臺幣(下同)876,722 元提供
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68號),並依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432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達成和解,
聲請人撤回再審
上訴,相對人亦撤回
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提供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資料予聲請人,同意提存人取回
擔保金,
爰依法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和解書、民事撤
回上訴狀、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
432 號提存書
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三、聲請人
上揭主張,經
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32號提
存案卷、106年度聲字第268 號停止執行案卷、106年度司執
字第25991 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取回
提存物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憑,則依
首揭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