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魏應修即魏申食品工廠 相 對 人 宜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其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以新臺幣(下同)876,722 元提供 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68號),並依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432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達成和解, 聲請人撤回再審上訴,相對人亦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提供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資料予聲請人,同意提存人取回擔保金依法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和解書、民事撤 回上訴狀、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 432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32號提 存案卷、106年度聲字第268 號停止執行案卷、106年度司執 字第25991 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取回 提存物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則依首揭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