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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詠慶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坤 相 對 人 林信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五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壹拾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73號假 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6,000元為擔保,以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525號提存後,並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106 年度執全字第264號)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本件擔保金,並出具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爰依法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25號 提存書、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73號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 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25號擔 保提存卷、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73號假扣押卷、106年 度執全字第264號假扣押執行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 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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