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詠慶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慶坤
相 對 人 林信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五二五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壹拾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73號
假
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6,000元為擔保,以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525號提存後,並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106
年度執全字第264號)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本件擔保金,並出具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
爰依法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25號
提存書、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73號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
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
上揭主張,經
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25號擔
保提存卷、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73號假扣押卷、106年
度執全字第264號假扣押執行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
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在卷
可憑,依
首揭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