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高嘉孺
相 對 人 清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聯傳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四年存字第四九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
臺幣叁拾壹萬叁仟捌佰玖拾捌元中,所餘之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
叁佰柒拾陸元,准予發還。
聲請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82號就
假執行部分先行判決,
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捌佰玖拾捌元後免為假執行
,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49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
金,並提出同意書乙份、臺中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