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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燿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守舜 相 對 人 和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勝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六年存字第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貳佰陸拾肆萬陸仟肆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9 號判決,曾提供新臺幣貳佰 陸拾肆萬陸仟肆佰元為擔保金,聲請假執行,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與聲請人成立和解,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 ,並提出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 年度建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本院106 年度存 字第12號提存書、和解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為 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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