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燿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守舜
相 對 人 和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勝男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六年存字第一二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
幣貳佰陸拾肆萬陸仟肆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9 號判決,曾提供新臺幣貳佰
陸拾肆萬陸仟肆佰元為擔保金,聲請
假執行,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與聲請人成立和解,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
,並提出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 年度建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本院106 年度存
字第12號提存書、和解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為
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