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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蔡嘉裕 相 對 人 巨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 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 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復為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是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先後經本院105 年度 訴字第305 號判決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由該件被告(即本件 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該件反訴被告(即本件聲請 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就本訴部分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以107 年度建上易字第1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該件上訴人(即本件相 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自信為真實。則前開法院既均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 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分別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 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第一審 │本訴部分: │ │ ├───────────┬───────┬───────┤ │ │裁判費 │21,493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雲林縣建築師公會行政作│5,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業費 │ │ │ │ ├───────────┼───────┼───────┤ │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15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費 │ │ │ │ ├───────────┼───────┼───────┤ │ │小 計 │176,493元 │ │ │ ├───────────┴───────┴───────┤ │ │反訴部分: │ │ ├───────────┬───────┬───────┤ │ │反訴裁判費 │1,0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 │小 計 │1,000元 │ │ ├────┼───────────┼───────┼───────┤ │ 第二審 │裁判費 │7,44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 │小 計 │7,440元 │ │ ├────┴───────────┼───────┴───────┤ │合 計│184,933元 │ ├────────────────┴───────────────┤ │關於訴訟費用之分擔應為: │ │⒈本訴部分: │ │⑴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2,067,851元,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1,493 │ │ 元,聲請人起訴後又減縮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458,484元, │ │ 應徵之裁判費為4,960元,故16,533元(21,493-4,960=16,533)部分│ │ 係聲請人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 │ │ 請人負擔。至第一審其餘訴訟費用(含裁判費及鑑定費)159,960元( │ │ 176,493-16 ,533=159,960)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故第 │ │ 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6,533元,相對人負擔159,960元。 │ │⑵相對人本訴上訴部分之裁判費7,440元部分,經第二審判決由相對人負 │ │ 擔。 │ │⑶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本訴訴訟費用額為159,960元。 │ │⒉反訴部分: │ │ 反訴裁判費1,000元經第一審判決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應賠償相對 │ │ 人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 │ │⒊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8,960元(159,9│ │ 60-1,000=158,9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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