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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洪振榮  台南市○○區○○里000○0號 相 對 人 台灣奧利安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季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200,000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4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107年度司促字第4046號 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本件聲請人之不 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因前開為執行名義之債權並不 存在,況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不得請求;且前開為 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確認 前開債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不存在與請求撤銷前開強 制執行程序訴訟,請准供擔保宣告停止執行等語。 貳、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一、相對人持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046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5441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與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確認前開債權120萬元部分不存在 之訴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受理中等事實,業經本院 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25441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4號卷 核閱無誤,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其已提 起前開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供擔保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二、依前開說明,則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應為債權金額1,200,000元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為相 對人於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前開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 損失。而本件訴訟不得上訴三審,其至2審終結確定之期間 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民事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 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 金額200,000元【(1,200,000元×5%÷12)×40月=200,00 0元】。故本院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00,000元為 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叁、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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