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洪振榮 台南市○○區○○里000○0號
相 對 人 台灣奧利安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季滄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200,000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務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4號
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壹、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107年度司促字第4046號
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
本件聲請人之
不
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因前開為執行名義之
債權並不
存在,況已罹於2年之
消滅時效期間而不得請求;且前開為
執行名義之
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確認
前開債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不存在與請求撤銷前開強
制執行程序訴訟,
爰請准供擔保宣告停止執行等語。
貳、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一、相對人持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046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5441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與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確認前開債權120萬元部分不存在
之訴與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受理中等事實,業經本院
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25441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4號卷
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其已提
起前開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供擔保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即屬有據。
二、依前開說明,則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應為債權金額1,200,000元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為相
對人於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前開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
損失。而本件訴訟不得
上訴三審,其至2審終結確定之期間
可
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民事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
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
金額200,000元【(1,200,000元×5%÷12)×40月=200,00
0元】。故本院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00,000元為
適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叁、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