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泉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華
相 對 人 駿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雄
上列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六年度執
全字第九八號
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4號假
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所有
之財產,由鈞院 106年度執全字第98號受理在案。
嗣因聲請
人於民國 107年7月4日向鈞院具狀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之聲
請,經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撤銷在案,至此,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
第1項第3款後段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
及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利取回擔保物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 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亦
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
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05號
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7月
6 日通知聲請人撤銷
執行命令之函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 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4號、106年度執全字
第9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
暨執行案卷、106年度存字第205號擔
保提存卷審核
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且查明相對人
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