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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泉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華 相 對 人 駿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六年度執 全字第九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4號假 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所有 之財產,由鈞院 106年度執全字第98號受理在案。嗣因聲請 人於民國 107年7月4日向鈞院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 請,經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撤銷在案,至此,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 第1項第3款後段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及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利取回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 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05號 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7月 6 日通知聲請人撤銷執行命令之函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 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4號、106年度執全字 第9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106年度存字第205號擔 保提存卷審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且查明相對人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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