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廖俊盛
相 對 人 名澄園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賓棟
相 對 人 陳富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一0六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一0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陸拾萬
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6號聲請人與相對
人名澄園藝工程有限公司、楊賓棟、陳富玲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依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相對人名澄園
藝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
二、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三、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3人均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
物,有同意書1份存卷
可佐,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06
號提存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及相對人3人之印鑑證
明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執全字第46號、107年度存字
第106號全卷核閱屬實,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