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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泉溢電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錦松 相 對 人 尚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六年度存字第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於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提供之擔 保之情形,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 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舊法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訴訟 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 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 ,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泉溢電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前因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8號假扣 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萬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 度存字第86號為擔保提存,嗣經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後,並 撤回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31號假扣押執行,且已定20日以 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爰聲請返 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 裁全字第28號假扣押裁定、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號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彰化光復郵局存證號碼第223號存證信函用紙 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而聲請人已定20日 以上期間,相對人於107年6月13日由本人收受,聲請人於 107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請求返還擔保金、亦有上開存證信 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存卷可參,又上開假扣 押裁定,業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同經本院以107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9號撤銷,且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 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且經聲請人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行 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1份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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