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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許明環 相 對 人 森詠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7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354 號裁 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67 萬元辦理提存後,並以鈞 院106 年執全新字第245 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聲請人為取回上揭提存款,業已撤銷上揭假扣押裁定及撤回 上揭假扣押執行,並已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請其行使權利 。因相對人今尚未行使其權利,為此,懇請鈞院迅賜裁定 准予返還鈞院106 年存字第477 號提存物壹佰陸拾柒萬元正 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上述所謂「訴訟終結」,係指 本案之訴訟已判決確定或和解或撤回等情形而言。在假扣押 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 權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 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或所假扣押、假處分標的物 或財產已執行完畢,執行程序已終結,始得謂與上揭條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債權人如未提起本案訴訟,則在 已經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假處分之 執行的情形下;或所假扣押、假處分之標的物或財產已執行 完畢,執行程序已終結,即可認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6 年 度存字第477 號提存書、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354 號民事裁 定、106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 107 年3 月28日嘉院聰106 司執全新字第245 號函、嘉義中 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18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影本等資料 佐參,並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存字第477 號、106 年度司裁 全字第354 號、106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號及106 年度執全 字第245 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又查,相對人於107 年4 月17 日已收受聲請人寄發通知行使權利之郵局存證信函,有嘉義 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18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可參惟 查,相對人迄今未對於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復查,本院於107 年11月13日檢附聲 請狀影本,發函通知相對人如有異議應於三日內向本院具狀 表示意見,而查相對人於107 年11月15日收受本院上揭通知 後,迄今亦無具狀表示任何的異議。因此,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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