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惠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林清粉
相 對 人 欣益產業有限公司
飛飛澱粉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盈輝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六六五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
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
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
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以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57號假扣押裁定而提存擔保金
新臺幣303,000 元,經本院提存所以102年度存字第665號受
理後,並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02 年度執全字第
352 號)。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及撤回
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
押執行,並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
迄今逾期仍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65 號提存書
暨國庫存款收款書、107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
執行處民國107年3月1日嘉院聰102執全新字第352 號函、存
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均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
上揭主張,經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65號擔
保提存案卷、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57號假扣押及102 年度執
全字第352號執行案卷、107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號撤銷假扣
押案卷等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
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2 份附卷
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