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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3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葉韋辰即普臣企業社 相 對 人 禾豐流體傳動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景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 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76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6度存字 第411號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5,172,076元為擔保金聲請 免為假扣押在案。嗣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本件 聲請人敗訴,本件聲請人遂再依前開判決以本院106年度存 字第410號事件提存5,120,276元為擔保金聲請免為假執行。 本件聲請人並對前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將上訴駁回確定。 二、聲請人即於民國107年9月5日匯款481,645元至相對人帳戶以 清償訴訟費用,而相對人旋聲請對聲請人所提存之前開擔保 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1339號受理在案 ;嗣相對人並自前開106度存字第411號之擔保金獲償955,19 7元、自前開106年度存字第410號之擔保金獲償5,120,276元 。執行法院並於107年10月30日發函通知就前開106度存字第 411號之擔保金中之955,197元由債權人收取,其餘範圍之扣 押命令則予撤銷。是前開扣押命令既已撤銷,相對人即債權 人之全數債權、訴訟費用均已受償,爰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 金云云。 貳、按訴訟終結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前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者」,在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指本案之訴 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然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所提供之反擔保,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擔保範圍並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且 與強制執行範圍中之債權額利息、執行費用及訴訟費用無涉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同此見解)。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6度存字第411號 提存書103年度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存字第410號 提存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5號民事 判決等為證,縱堪信為真實。然依前開說明,免為假扣押而 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所受損害,與判決 內容是否實現無關,,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債務人本案 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 滅。則聲請人尚不得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事由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可認定。 二、此外,聲請人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即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等事實,亦不足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有其餘提存 法所定得請求法院裁定返還等事由,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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