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葉韋辰即普臣企業社
相 對 人 禾豐流體傳動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景文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
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
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76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6度存字
第411號事件
提存新臺幣(下同)5,172,076元為
擔保金聲請
免為假扣押在案。
嗣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本件
聲請人敗訴,本件聲請人遂再依前開判決以本院106年度存
字第410號事件提存5,120,276元為擔保金聲請免為
假執行。
本件聲請人並對前開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將
上訴駁回確定。
二、聲請人即於民國107年9月5日匯款481,645元至相對人帳戶以
清償
訴訟費用,而相對人
旋聲請對聲請人所提存之前開擔保
金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1339號受理在案
;嗣相對人並自前開106度存字第411號之擔保金獲償955,19
7元、自前開106年度存字第410號之擔保金獲償5,120,276元
。執行法院並於107年10月30日發函通知就前開106度存字第
411號之擔保金中之955,197元由
債權人收取,其餘範圍之
扣
押命令則予撤銷。是前開扣押命令既已撤銷,相對人即
債權
人之全數債權、訴訟費用均已受償,
爰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
金
云云。
貳、
按訴訟終結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而前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者」,在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指
本案之訴
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
等情形而言。然
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所提供之反擔保,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擔保範圍並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且
與強制執行範圍中之債權額利息、
執行費用及訴訟費用
無涉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93號
裁判同此見解)。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6度存字第411號
提存書103年度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存字第410號
提存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5號民事
判決等為證,縱
堪信為真實。然依前開說明,免為假扣押而
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所受損害,與判決
內容是否實現無關,,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債務人本案
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
滅。則聲請人尚不得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事由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可認定。
二、此外,聲請人所提證據亦不
足證明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
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即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等事實,亦不足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有其餘提存
法所定得請求法院裁定返還等事由,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