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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泉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華 相 對 人 駿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二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 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 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44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28萬6,000 元供擔保,經鈞院以106 年度存字第205 號為擔 保提存。嗣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執行,並向鈞院聲請以107 年度聲字第266 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未見 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撤回假扣押執 行狀、民事執行處通知函、106 年存字第205 號提存書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44 號假扣押 卷宗、106 年度執全字第9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106 年度存 字第205 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 行,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 107 年度聲字第266 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66 號 裁定、公示送達公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足 徵相對人逾期未對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等情堪屬真實,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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