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泉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華
相 對 人 駿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雄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二0五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
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
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
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
鈞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44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28萬6,000 元供擔保,經鈞院以106 年度存字第205 號為擔
保提存。
嗣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執行,並向鈞院聲請以107
年度聲字第266 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未見
相對人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撤回假扣押執
行狀、民事執行處通知函、106 年存字第205 號提存書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44 號假扣押
卷宗、106 年度執全字第9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106 年度存
字第205 號提存卷宗核閱
無訛。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
行,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
107 年度聲字第266 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
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66 號
裁定、
公示送達公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憑,
足
徵相對人逾期未對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
等情堪屬真實,
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合於
首揭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