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空軍第四戰術戰鬥機聯隊 法定代理人 顏有賢 訴訟代理人 聶瑞毅 相 對 人 保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清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 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 項定有明定;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甚明。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 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亦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 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現繫屬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 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 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97 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 投地院)提起確認撤銷調解等之訴,由南投地院以107 年度 投簡字第447 號審理中,而相對人持於該案爭訟之調解筆錄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弘字第42400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故聲請於南投 地院該案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撤銷調解等之訴,聲請停止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固繫屬於本院,然受理 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於本件聲請繫屬時即民國107年12月24 日(本院收文章)之法院則為南投地院(該案於107年8月22 日繫屬南投地院,且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時尚未終結),此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1 份可參,且 經本院向南投地院調閱聲請人該案起訴狀核閱屬實。揆諸前 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向撤銷調解之訴之現繫屬 法院即南投地院為之,而非向執行法院即本院聲請。是聲請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南投地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