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空軍第四戰術戰鬥機聯隊
法定
代理人 顏有賢
訴訟代理人 聶瑞毅
相 對 人 保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清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
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 項定有明定;此項規定於
強制執行事件
準用之,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甚明。次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
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亦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
訴、
異議之訴等訴訟之現繫屬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
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
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97
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
投地院)提起確認撤銷調解等之訴,由南投地院以107 年度
投簡字第447 號審理中,而相對人持於該案爭訟之調解筆錄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弘字第42400號執
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故聲請於南投
地院該案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撤銷調解等之訴,聲請停止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固繫屬於本院,然受理
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於本件聲請繫屬時即民國107年12月24
日(本院收文章)之法院則為南投地院(該案於107年8月22
日繫屬南投地院,且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時尚未終結),此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1 份
可參,且
經本院向南投地院調閱聲請人該案起訴狀核閱屬實。
揆諸前
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向撤銷調解之訴之現繫屬
法院即南投地院為之,
而非向執行法院即本院聲請。是聲請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南投地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