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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4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洪振榮  台南市○○區○○里000○0號 相 對 人 台灣奧利安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季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5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00,00 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聲 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63號民事 裁定,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 第2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該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業 經兩造即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成立和 解而終結,前開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 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 其所提出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4號和解筆錄、107年度聲 字第263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存字第259號提存書在卷可證 ,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4號、107年度聲字第2 63號、107年度存字第259號、107年度司執字第25441號等卷 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 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 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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