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洪振榮 台南市○○區○○里000○0號
相 對 人 台灣奧利安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季滄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59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00,00
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聲
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63號民事
裁定,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
第2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該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業
經
兩造即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成立和
解而終結,前開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
擔保金等語。
二、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
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
其所提出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4號和解筆錄、107年度聲
字第263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存字第259號提存書在卷
可證
,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4號、107年度聲字第2
63號、107年度存字第259號、107年度司執字第25441號等卷
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則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
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
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
裁判之問題,
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