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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葉陳玉秀 相 對 人 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87年度全字第58號假扣押事件(執行案號: 87年度執全字第87號),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於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 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間以鈞院87年度全字第58 號假扣押裁定及87年度執全字第87號假扣押執行查封聲請人 所有之不動產在案。相對人今均未對聲請人起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限期命相對人對 聲請人起訴,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 二、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 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請求強制執行,聲請 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並執行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案 ,此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87年度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及87年 度執全字第87號假扣押執行筆錄影本佐參。又查,聲請人具 狀陳稱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起訴等語,爰知相對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於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 法院起訴;並於起訴後,應向本院陳報已起訴之證明文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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