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葉陳玉秀
相 對 人 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仕榮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87年度全字第58號
假扣押事件(執行案號:
87年度執全字第87號),
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於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
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間以
鈞院87年度全字第58
號假扣押裁定及87年度執全字第87號假扣押執行
查封聲請人
所有之
不動產在案。
惟相對人
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起訴,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限期命相對人對
聲請人起訴,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
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
。」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請求
強制執行,聲請
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並執行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案
,此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87年度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及87年
度執全字第87號假扣押執行筆錄影本佐參。又查,聲請人具
狀陳稱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起訴等語,爰
諭知相對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於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
法院起訴;並於起訴後,應向本院陳報已起訴之證明文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