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號
原 告 柯信賢
被 告 三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宜容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三金有限公司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三金有限公司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202,896 元,應繳
裁判費42,679元,扣除前
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2,179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