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05號
原 告 林倍旬
訴訟
代理人 林威融
律師
被 告 時藝多媒體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時藝多媒體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36,740元【註:原告起訴請求:「1、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民國107年7月8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被告應給付
原告36,7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
計算」。
經查,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期間之每月薪資為3萬元,
兩造之僱傭期間未確定,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勞工
非年滿六十五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原告係73年
生,現在年齡約34歲,兩造僱傭存續期間得超過10年,故應以10
年計算。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3,636,740元【(3萬
1210)+3674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7,036元。
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
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因此,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37,036元,經扣除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後為18,51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18,518元,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