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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13號 原   告 李佳凌 被   告 喜運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碧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   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編號所示1至7所   示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係以系   爭建物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   爭建物之價額為準,而系爭建物係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3日   因拍賣取得,則其交易價額即為其拍定價額本件系爭建物   (不含土地)之拍定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0,898,000   元,此有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聲明第四項前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租金687萬元,與前三項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與上述之建物價額合   併計算。至後段請求自107年9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23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   前段聲明之附帶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 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即為87,76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84,3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二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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