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13號
原 告 李佳凌
被 告 喜運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碧蓮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
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如
起訴狀附表編號所示1至7所
示之建物(以下合稱
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係以系
爭建物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
爭建物之價額為準,而系爭建物係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3日
因
拍賣取得,則其交易價額即為其
拍定價額,
本件系爭建物
(不含土地)之拍定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0,898,000
元,此有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給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在卷
可稽。
三、原告聲明第四項前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租金687萬元,與前三項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與上述之建物價額合
併計算。至後段請求自107年9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23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係
前段聲明之附帶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
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
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即為87,76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84,3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二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