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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印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63號 原   告 品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薏庭 被   告 林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起訴請求判命被告返還原告民國 107 年 8 月 23 日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之公司印鑑章,其訴訟標的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中請求返還印鑑部分,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證據資 料,其所得受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應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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