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63號
原 告 品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薏庭
被 告 林哲銘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起訴請求判命被告返還原告民國 107 年 8 月 23 日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之公司印鑑章,其
訴訟標的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中請求返還印鑑部分,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證據資
料,其所得受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應
按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