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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39號 原   告 巴迪(BUDI SANJOSO)       蘇西羅(DWI SUSILO)       阿年(HOIRUL ANAM)       伊帝頓(URBANO ESTROTON TUCAY)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㈠原告巴迪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34,7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 ㈡原告蘇西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98,282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100 元;㈢原告阿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145,83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㈣原告伊帝頓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20,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 明文。則依該規定,本件原告巴迪、蘇西羅、阿年、伊帝頓應先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1,270 元、1,050 元、775 元、66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