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39號
原 告 巴迪(BUDI SANJOSO)
蘇西羅(DWI SUSILO)
阿年(HOIRUL ANAM)
伊帝頓(URBANO ESTROTON TUCAY)
上四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石秋玲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萬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㈠原告巴迪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34,7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
㈡原告蘇西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98,282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100 元;㈢原告阿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145,83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㈣原告伊帝頓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20,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
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
明文。則依該規定,
本件原告巴迪、蘇西羅、阿年、伊帝頓應先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1,270 元、1,050 元、775 元、66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