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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4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51號 原   告 東和樂器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定判費新臺幣15,5 53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記載當事人完整姓名之書狀 及繕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坐落嘉義縣○○鎮○○段○○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上開土地各共有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嘉義縣○○鎮○ ○段 ○○○○號土地,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上開土地面 積為496.48平方公尺,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8,831元,再參酌原告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 ,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61,472元 (496.48×8,831 ×1/3=1,461,471.62,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553元。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逾期則駁回其訴。 二、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惟並未表明其餘 共有人之正確完整姓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主文第2、3項所示之 文書或資料,並依對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並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繳費 部分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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