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51號
原 告 東和樂器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聰
上列原告與
被告周○○等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定判費新臺幣15,5
53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記載
當事人完整姓名之書狀
及
繕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坐落嘉義縣○○鎮○○段○○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暨上開土地各共有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嘉義縣○○鎮○
○段 ○○○○號土地,依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上開土地面
積為496.48平方公尺,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8,831元,再
參酌原告
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 ,則本件
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61,472元 (496.48×8,831
×1/3=1,461,471.62,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553元。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逾期則駁回其訴。
二、
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
惟並未表明其餘
共有人之正確完整姓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主文第2、3項所示之
文書或資料,並依
對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
內提出
抗告,並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繳費
部分及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睿軒